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254號
SLEV,110,士簡,125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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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童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詎被告自95年11月15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 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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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