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2331號
SLEV,110,士小,2331,202201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郭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擎公司)訂購FUNDAY線上英語學習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繳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6,400元,約定自民國 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計24期,每期3,600元, 並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約定,智擎公司將上開所得 請求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均未繳納,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共積欠8萬6,400元,乃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合 約書、電商進件資料、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