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訴訟代理人 鍾立德
被 告 何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71 之8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積欠自民國10 9年5月至110年10月計18期管理費未繳,加計發電機公共基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4,011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 都發局函文、管理費暨發電機分攤費用缺收明細表、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款單、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萬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2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