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2200號
SLEV,110,士小,220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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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柯仲宜
被 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營業並概括承受 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 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6,642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 尚有爭議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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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