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2192號
SLEV,110,士小,219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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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莊延松
被 告 呂紹由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5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00號處時,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停放於上開 路旁停車格外(未畫有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B車因而倒地受損。B車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200元(均為零件) ,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倒車時不慎 碰撞原告停放於上開路段最後一格外之B車,B車倒地後,伊 即下車將檢視該車並未毀損後,即將之之停妥於停車格內。 而一般機車停放於路旁遭碰撞倒地比比皆是,未必毀損。原 告未事先聯絡通知伊B車實際受損情形,亦未與伊進行協調 ,怠於通知伊B車實際車損情形,即逕自估價單對伊起訴求 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A3類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傲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而就B車遭毀損之實際估修情形,亦據開立 該估價單之巨揚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見 本院卷第76-78頁),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 言抗辯B 車遭碰撞倒地未必受損,縱有受損,於估價前亦應 先通知伊到場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為不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 用為7,200元(均為零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事先聯絡通 知伊B車實際受損情形,怠於通知伊B車實際車損情形,亦未 事先給予估價單對伊,致伊無法進行攻擊防禦云云,惟核上 開估價單其修繕項目與B車倒地後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其 實際受損情形,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資為憑。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該估價單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且原告請車行開 立估價單前並無事先通知聯絡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要無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日即110年 6月2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 舊值後,應以71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 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審酌證人甲○○係因被告 否認B車有受損及其修繕金額而傳喚,依證人甲○○證述及卷 附相關證據均可證明本件確因被告駕駛A車倒車不慎撞擊B車 後,造成B車毀損,而須支出該等修繕費用,故傳喚此等證 人之旅費理應由被告1人負擔始屬衡平,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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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0.536=3,8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0-3,859=3,341第2年折舊值 3,341×0.536=1,7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1-1,791=1,550第3年折舊值 1,550×0.536=8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0-83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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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