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2174號
SLEV,110,士小,217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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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莊碧雯
被 告 何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80,499元(其中本金為40,133元)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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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