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2127號
SLEV,110,士小,2127,202201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劉育辰
被 告 蘇毓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中正路680巷口時,因支線車道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瀚庭(下稱 訴外人)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而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其中烤漆費用:39500元、鈑金費用:105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考量訴外人與有過失, 而認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另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肇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 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汽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A3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所示,訴外人駕駛B車係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 經案發地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確有違反前開駕 駛行為規範,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 ,則訴外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 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 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各負擔 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計為35000元(即50000×0 .7 =3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1月30日公示送達,此有 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