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2027號
SLEV,110,士小,202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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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銀行借款後,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022元(其中本 金為48,750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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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米斯顧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