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947號
SLEV,110,士小,1947,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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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 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 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即20%,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 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52148元(其中本金35461元)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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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