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906號
SLEV,110,士小,190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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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許炳炎
張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炳炎於民國108年6月1日以佳佳健康時 尚館名義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監控設備乙套,並邀 同被告張承宏為連帶保證人,租用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36 個月,依約被告許炳炎應按時交付租金,每1個月為一期, 每期租金含稅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元,首期租金給付 日為108年9月25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 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詎被告許炳炎自109年4月1日(即 第9期)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約被告許炳炎違約應立即付清 全部之租金(含未到期租金),共計64,400元,原告遂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清償未付(含未到期)租 金,被告張承宏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定。再 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 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 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 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4,4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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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