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853號
SLEV,110,士小,185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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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張明杰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自110年3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9,890元及利息,並經原告催告卻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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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