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星亞洗衣商店即薛順祥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50元。」,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返還衣物,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59350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衣物。」,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將所有之黑白相間 衣物(下稱系爭衣物)交付被告洗滌,已詳細告知系爭衣物 具有特殊功能塗料且具紀念意義需依照標示方式洗滌,經被 告之員工確認後收取120元之洗衣費,並保證會依標示方法 洗滌,迄至同年4月23日取件時,發現系爭衣物白色部分遭 到毀損,而將系爭衣物送台北市洗衣商會同業公會消費者服 務委員會鑑定,並於同年5月28日取得事故衣物分析報告書 (下稱系爭報告書),認系爭衣物因洗滌過程未依照服飾內 附洗滌標示清洗,過度攪動造成印花表面塗層流失,嗣經原 告向被告求償遭拒,乃認依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系爭衣物已達前開應記載 事項第11點所規定之滅失程度,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衣物之 網站販售價格27380元,另原告依系爭衣物遭被告毀損而支 出系爭衣物之鑑定費用1200元、掛號精神科之醫療費用770 元,且其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復 依前開應記載事項第15點,請求返還洗後之系爭衣物,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洗衣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0元,並將系爭衣物返還原告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衣物之白色部分遭 到毀損,且被告確實依洗滌標示洗滌系爭衣物,洗滌過程並 無疏失;㈡又系爭報告書並未比對系爭衣物送洗前後之實際 狀況,且依該報告書所載內容,系爭衣物亦不能排除有布料 材質自然老化之可能,自無法證明上開分析報告結果之表面 塗層流失確係為送洗後所致,原告主觀認知系爭衣物毁損導 致原廠功能、外觀設計特色喪失及其不願穿著屬重大滅失, 當屬無據;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費用收據所載金額顯為 非會員之鑑定費,且系爭衣物上有非被告之洗標,足見系爭 衣物曾經原告另行送洗,則系爭衣物送鑑定時之狀態自與被 告洗滌完之狀態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衣物因被告洗滌之 過失而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衣物交付被告洗滌,取回後發 現系爭衣物白色部分受損,而將系爭衣物送台北市洗衣商會 同業公會消費者服務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衣物因洗滌 過程未依照服飾內附洗滌標示清洗,過度攪動造成印花表面 塗層流失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事故衣物分析報告書、系爭衣 物受損照片、送洗收據及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等為 證,然被告否認系爭衣物因其洗滌過失而受損,並以上開言 詞置辯,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衣物受損照片,經與本院當庭
所拍攝之系爭衣物現狀照片對照之結果,系爭衣物白色部分 之色調確有相當之差異,自難以該受損照片認定系爭衣物業 因洗滌而受損;又前開事故衣物分析報告書雖載有:「此外 套疑是洗滌過程未依照服飾內附洗滌標示清洗,過度攪動造 成印花表面塗層流失。」等內容,然其上亦記載:「此外套 如屬新品,則損傷應為洗滌過當造成。如穿著已一段時日則 是布料材質自然老化(依行政院主計處對紡織纖維使用年限 的規範為3年)。」等語,自難僅以前開報告書內容逕認系 爭衣物之表面塗層流失即為被告之洗滌行為所致。又原告主 張系爭衣物係於110年3月16日所購入,雖據其提出原始吊牌 、簽單、銷貨明細表及銷貨單為證,然上開簽單、銷貨明細 表及銷貨單所載交易日期固為110年3月16日,其上所載交易 時間則有所不同,又原告自承系爭衣物係自「MITSUI OUTLE T PARK 林口」購入,而依卷附之「MITSUI OUTLET PARK 林 口」官方網站資料所示,OUTLET商品貨源為下架及庫存商品 ,且庫存商品泛指樣品、NG品、停產品、滯銷品、過季商品 ,則原告縱於110年3月16日購入系爭衣物,亦無從排除系爭 衣物於送洗前已有布料材質自然老化之可能,況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衣物確因被告洗滌之過失而受損,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衣物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9350元,並將系爭衣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