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351號
SLEV,109,士簡,35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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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富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富陽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歐洋 騰,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名稱為富陽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林大明,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 806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 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附表二所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分 別稱為A、B、C、D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定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後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欲終止系爭契約,而因被告 係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的下包廠商承作,故原告遂同意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請求;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而依A契約第3 條第3款、BCD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並交 付被告,故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㈡依據系爭契約之A契約第3條第3款、BCD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 約定內容,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兩造間之全部債務,而係需於 被告針對施工期間造成被告損失,經提出期限改善而原告無 回應時,被告方得憑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現被告並未曾向 原告表示「限期改善」,被告所主張之損失,亦非於施工期 間所生,故被告自不能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A契約係以107年6月30日為工程時間目標,此非表示原告必須 完成之時間,且依據A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 金,但是被告係於107年7月20日方給付簽約金,顯已逾越約 定時間,亦逾越工程時間目標,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違約,並 不實在。
 ㈣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需要被告配合提供設備及光電模組 ,被告提供設備之時間,已逾所謂工程時限,且在A契約工 程中,被告至107年7月17日前都尚未完成給付線路補助費用 ,並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許多需要臺電公司、臺南市 政府審核、及南台科技大學配合事項,因此縱認有逾期情事 ,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並無逾期之情形。 ㈤B、C、D契約第13條為違約責任之概括規定,被告應證明原告 有符合那款違約情事,且關於逾期部分,B、C、D契約第8條 有特別規定,不適用第13條,又承上所述原告並無逾期。 ㈥系爭契約係經終止,非解除,原告自係有權受領終止前之工 程款。
 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自係擔保整個契 約所有過程,故原告違約或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時,被告得憑 依系爭本票進行求償;現原告未於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 施作,致使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 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加計利息。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時,應賠償被告違約金,則 至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就A契約之履行逾期至少137天、就 BCD契約之履行逾期至少84天,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A契 約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8萬4,933元、B契約部分為106萬 332元、C契約部分為48萬8376元、D契約部分為87萬3,936元



;又被告因原告逾期未完工,於A契約部分受有售電費率之 損失54萬8,486元,原告應賠償;另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被告方提出終止,故依據BCD契約第13條約定, 就B契約原告應賠償50萬4,900元違約金、C契約原告應賠償3 6萬6,282元違約金、D契約原告應賠償41萬6,160元違約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給付價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之 責任,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內容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而依A契約第3條第3款、BCD契約第6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簽發下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各本 票所擔保之契約如附表一「擔保標的」欄所示,其中A契約 第3條第3款、BCD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內容均為:「保 證票:乙方(指原告,下同)須於施工進場前繳交保證票( 金額如下表票面金額一欄所載)予甲方(指被告,下同), 以避免在施工期間或造成甲方損失,經甲方提出限期改善而 乙方無回應時,則甲方將執行保證票之權利,乙方不得有異 議」。
㈢被告以被證五、六之律師函主張原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民法第502條規定,分別對原告為終止A契約、BCD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同 年月23日到達原告。
㈣被告已於107年7月20日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價金合計499萬2, 832元(A契約:317萬5,880元、B契約:79萬5,218元、C契 約:36萬6,282元、D契約65萬5,452元) ㈤被證八、九函文內容為經濟部躉購費率。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裁定准許在案。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得否以該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 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係依契約A、B、C 、D之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執,可認兩造間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 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 ㈡查A契約第3條第3款、B、C、D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內容 均為:「保證票:乙方須於施工進場前繳交保證票(金額如 下表票面金額一欄所載)予甲方,以避免在施工期間或造成 甲方損失,經甲方提出限期改善而乙方無回應時,則甲方將 執行保證票之權利,乙方不得有異議」。從此系爭契約內容 觀之,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應為就原 告於施工期間如造成被告損失,經被告提出限期改善原告仍 無回應時,就該施工損失所為之擔保,應能認定。 ㈢雖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擔保整個契 約所有過程,故原告違約或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時,被告得憑 依系爭本票進行求償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約 文字而為曲解。經查:
 ⑴系爭契約雖使用「保證票」之文字,然有關「保證票」文字 所在條款中,即A契約第3條「合約價金與給付標準」之前2 款項分別為原告之帳戶資訊及簽約款之約定,後3款則分別 為「設備款」、「工程款」及「尾款」給付之約定,另B、C 、D契約第6條第1項為各期價金、第2項為匯款帳戶、第3條 、第4條為經濟部躉購費率扣抵及發電設備容量之約定,是A 契約第3條及B、C、D契約第6條均並非兩造就原告履約與否 為約定,是前述「保證票」約定並非獨立於其他約定外之單 獨條款,而係附屬於付款相關之條款內,自不得超脫原有「 施工期間」之文義,而泛指契約之全部費損均在系爭本票之 擔保範圍內,被告答辯容有誤會。
 ⑵況且依系爭契約文字用語觀之,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交付該 保證票之期限為原告「施工進場前」,所擔保內容為「施工 期間或造成甲方損害」,被告得執行該保證票權利之要件為 「經甲方提出限期改善而乙方無回應時」,可知系爭契約係



以「施工進場」、「施工期間」、「損害」及「限期改善未 回應」等契約文字為約定,已足表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真意 為該保證票係就原告於施工期間如造成被告損失,經被告提 出限期改善仍無回應時,就該施工損失所為之擔保。當不可 僅以系爭契約使用「保證票」之文字,而捨前述契約文字曲 解該保證票尚包括就原告履約與否為擔保。
 ⑶另參A契約第12條「罰責」第1款兩造曾約定:「乙方未依雙 方約定期限完工,或經甲方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改善,每逾1日甲方得按本合約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等語;B、C、D契約第8條則約定:「如乙方未能於前揭期 間完成並達到保證值之要求時,則乙方須補償甲方本合約總 價金百分之3作為違約金」、「乙方如未得甲方同意展延且 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驗收者,每逾1日,乙方應另行 支付本合約總價金千分之5之金額予甲方,作為遲延違約金 」,可知兩造就原告未依期限完工或查驗未通過且未依限改 善等事項另有違約金之約定,益徵A契約第3條第3款、BCD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施工期間或造成甲方損失」,係 指原告施工所致損害之擔保,而非指未履約違約金之擔保。 況A契約第12條、B、C、D契約第8條均未就該違約金得以就 系爭契約保證票為執行之約定,故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因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債權債務關係,即 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就原告於施工期間如造 成被告損失,經被告提出限期改善原告仍無回應時,就該施 工損失所為擔保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如認其已取得系 爭本票之權利,亦即,原告於施工期間確已造成被告損失, 且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仍無回應,被告當應就此權利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明用以證明原告於施 工期間曾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曾通知 原告於期限內改善但原告並未回應之證據資料,被告既不能 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7萬8,91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擔保標的 001 107年5月21日 21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A契約 002 107年8月8日 252萬4,500元 未載 WG0000000 B契約 003 107年8月8日 116萬2,800元 未載 WG0000000 C契約 004 107年8月8日 208萬800 元 未載 WG0000000 D契約 附表二:
締約日期/契約編號 工程名稱 A契約 107年5月21日/000-00-000-00 台南市○○區○○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W棟/T棟/風雨操場)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 B契約 107年8月8日/ 00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東海超市)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 C契約 107年8月8日/ 00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號(北勢寮老人文康中心)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 D契約 107年8月8日/ 00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00號(納骨塔)、133號(殯儀館)、137號(殯葬管理中心)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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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陽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