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葉柏誌前於民國 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基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 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爰審酌被告葉柏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無公 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