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0年度,665號
SLEM,110,士簡,66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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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5元,惟被 告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金士傑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僅85元,其價值甚微,被告雖 未返還被害店家,然業與告訴人金士傑達成和解並已價購該 物品,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字33頁)在卷,前開和 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款項,被害人此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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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