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93號
CYEV,111,嘉小,9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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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蔡佩蓉
游鎮銘
被 告 羅盛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3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64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所承保系爭BDH-2823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93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7日,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 零件之殘餘價值:6,800元÷(5+1)=1,1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
  烤漆9,0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1,133元=10,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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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