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64號
CYEV,111,嘉小,6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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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黃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0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9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淑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2時13分許, 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64線與嘉85線路口處,因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闖紅燈,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1,93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淑麗,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 輛行照、駕駛人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復有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道路全景照片及交通事故光碟等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前述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方調查筆錄中對於行向燈號為何,表示「都忘記了」(本 院卷第55頁),但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蔡鳴記於警方 調查筆錄中表示其「行進方向號誌是綠燈」,核與本院自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交通事故光碟內,擷取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相符(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認訴 外人蔡鳴記當時之行進方向號誌確實為綠燈,則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闖越紅燈所致,因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陳淑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淑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5 年7月,有原告提出的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3日,已使用3年7月, 再參以原告提出的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知(本院卷第25至 27頁),系爭車輛的修復費用工資25,425元、零件26,510元 ,因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77元【計算方 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510÷(5+1)≒4, 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510-4,418) ×1/5×(3 +7/12)≒1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510-15,833=10,677】, 另工資25,425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36,102元【計算式:10,677+25,42 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1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 (於110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並於110年12月31日生效,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95元【計 算式:36,102÷51,935×1,000≒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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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