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42號
CYEV,111,嘉小,4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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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懿薰
被 告 劉恩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7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 之過失,不慎擦撞第三人即黃俊傑所有、訴外人謝治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並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4 ,866元(含工資29,976元、零件14,89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明細表、車損維修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復有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暨道路全景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經本院調查前述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被告於警方談話紀 錄表中表示:過閃黃燈路口看到我車左前方有一隻貓,我就 往右偏,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俊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8 年8月,有原告提出的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3日,已使用1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0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90÷(5+1)≒2,4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90-2,482) ×1/5×(1+ 1/12)≒2,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90-2,688=12,202】,另 工資29,976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42,178元【計算式:12,202+29,976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1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 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40元【計 算式:42,178÷44,866×1,000≒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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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