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85號
原 告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蕭名洋
送達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0號(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中簡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訂立白金學員合約書(合約編號:M TC-0151,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兩性課程 、成長課程、活動會籍、專人服務及戀活企劃書等服務,合 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000元,服務提供期間自109年 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被告亦於簽約當日即開啟上 揭各項服務,詎被告於開啟服務後竟拒絕支付上揭款項,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卻始終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並非訪問買賣,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被告早於109年4月30日審閱原告公司之系爭合約,建立電腦 資料卡,於自行思考後,方於109年5月23日加入原告公司, 成為一般學籍學員,更於期間多次接受原告公司之服務,而 於109年5月23日、同年7月7日排約聯誼,堪認被告對原告公 司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經訴外人高語欣(即員工Water )介紹「白金學籍」之服務内容,自行向原告公司員工表示 其改善對話之需求後,方於109年7月22日前往原告公司簽立 「白金學籍」之契約(即系爭合約)。此亦可從被告與訴外 人高語欣之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我知道我比較不會去 敘述自己想要什麼)沒關係的〜我知道這是你的問題點,也 是你必須要調整的部分呀」、「說話的方式魅力表達」等語 ,被告亦回以「拍謝啦我比較皮,我竭盡所能、有遇到困難
在麻煩請您指導、我已經嘗試著在比較不合的同事聊天、有 啊我很努力try…」,可知被告已有向原告透露其希望改善交 友技巧,可認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係出於自願改善其社交技 巧而簽署。被告既早於109年5月23日即加入原告公司之一般 學籍會員,且已多次接受原告公司之服務,客觀上自有足夠 期間為締約作充分之準備及進行商品之比較評估,殊難認本 件構成訪問買賣之情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有7天解 約權之情況。
⒉系爭合約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被告既於109年7日22日自行至原告公司審視、簽署系爭契約 ,其身為27歲之成年男性,又有一年多之工作經驗,不可能 就契約之内容諉為不知,其又未舉證有何「被告都來不及看 契約就簽了」之情事,自有決定是否簽立契約之自由。系爭 合約又無被告無法了解契約内容之情況,亦有賦予被告3日 内解約之權利,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且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更簽收服務啟動申請書及線上課程 ,而原告公司為避免學員觀看線上課程及接受個人特質提升 服務、戀愛諮詢,接受原告公司就其個人談吐、外在穿著打 扮之指導,提升其交友之技巧,覓得交往對象後即立刻向原 告公司解約之風險,甚至原告公司可能已為學員安排聯誼對 象而有提供媒合居間之工作,故立有解約之限制,此部分亦 無違反公平原則或誠信原則。
⒊被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
被告係於109年7月28日向原告公司員工表示欲解除契約,待 原告公司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早已逾系爭合約明定3 日内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約定日期,被告自不得主張合法解 除契約,又被告已就全數服務啟動使用,自不得依系爭合約 第伍條之約定,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價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閲期間,其契約條款不生效力:按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内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内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内容。此乃強制規定,且屬消費者保障之權利,除 非消費者有拋棄審閱期,另當別論。系爭合約第伍條:乙方 得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内將契約撤回,足見本件合 約簽立時未給予審閱期,僅賦予被告簽約後有3日反悔之權 。又依合約第伍條審閱期是3天必須是審閱期後也就是7月25
日之後,被告才有訂立合約之意思,但依照證人高語欣所述 ,在109年7月22日之後被告並無向其表示要訂約的意思,顯 見兩造間並無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所生契約的效力。 ㈡系爭合約屬訪問交易:系爭合約係被告參加原告公司舉辦之 男女聯誼活動,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表示其社交能力不佳, 要求加入成為白金學員,上專業課程、專人改造,才能改造 木訥之宅男形象,原告除未給予審閱期外,其趁被告希望交 女友之宅男心態,誘使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乃趁人之危,係 屬訪問交易,而應屬認此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7日毀約權 ,自屬保障消費者之規範,而被告於7月23日前往原告公司 向原告人員表明撤回不予簽約,以及於7月29日表明解約, 且證人高語欣已向原告公司回報被告要解約的意思,已生解 約之效力。
㈢系爭合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 系爭合約第伍條第1項至第3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4條規定而無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若認系爭合 約有效,被告也已向原告之代理人表示解約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年5月23日簽立一般學員服務合約, 又於109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服務期間自109 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系爭合約總價為258,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學員合約 書、(白金學員)合約簽收單、愛情教練影音課程簽收單、 白金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學員服務合約書、(一般學 員)合約簽收單、一般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等件為證( 中簡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復為被告所是 認(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⑴系 爭合約第伍條「合約審閱及解約」第1項至第3項之契約條款 ,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 條之1、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無 效?⑵系爭合約有無因系爭合約審閱期間3日後被告未為無訂 約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⑶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解除,有 無理由?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258,000元,有無理由 ?
㈡系爭合約第伍條「合約審閱及解約」第1項至第3項之契約條
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11條之1、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 無效?
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 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1條 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 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 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第12條規定「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 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 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 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 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 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訂立審閱期間條款 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 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 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 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 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 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且消費 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 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 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 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 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尚無不可。至企業經營者以迂迴且不正當方式,變相使 消費者拋棄其審閱契約之權利,例如消費者衡量其不願訂約 之結果,較諸訂約更為不利者,除非消費者有進一步消費之 行為,否則應認該條款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經查,系爭合約總價258,000元,其中專人服務單價72,000元 ,兩性課程單價96,000元,成長課程單價96,000元,活動會 籍單價88,000元,戀活企劃書單價80,000元,被告並於簽約 當日簽收「愛情教練影音課程」,並啟動「兩性課程服務」 、「成長課程服務」、「活動會籍服務」、「專人服務」、 「戀活企劃書服務」,此觀系爭契約第參條、系爭合約服務 價目表及愛情教練影音課程簽收單、白金學籍各項服務啟動 申請書即明。而系爭合約第伍條第1項前段雖約定,被告得 於訂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然被告既一併在愛 情教練簽收單及專人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課程服務啟動申 請書、成長課程服務啟動申請書、活動會籍服務啟動申請書 、戀活企劃書服務啟動申請書簽名,依第1項後段,其應扣 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並加計總價20%之違約金,該條第2至3 項亦就專人服務、活動會籍、戀活企劃書部分,按各該服務 項目單價扣除,而非依總價258,000元按比例扣除,致所扣 除金額皆遠逾總價,此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且無實益,因 此,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伍條第1項至第3項之契約約款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 自屬可信。
⒊基上,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系爭合約 第伍條第1項至第3項之契約應為無效,也不會因為被告曾經 與原告於109年5月23日簽立一般學員服務合約而認有效。 ㈢系爭合約有無因系爭合約審閱期間3日後被告未為無訂約之意 思表示而不生效力?
⒈被告雖然抗辯系爭合約審閱期間3日後被告未為無訂約之意思 表示而不生效力等語,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就原告提 供的服務項目及服務價金等契約成立重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已成立,縱使原 告未給予合理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 規定,亦僅生由原告單方所擬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系爭 合約第伍條第1項至第3項之契約條款),不構成系爭合約的 內容,而非兩造間的系爭合約無效。況依被告提出的LINE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仍有傳其軍人身分證及存 摺內頁照片給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高語欣(本院卷第155
至159頁),再佐以被告陳稱:因為第二份契約(即系爭合 約)金額比較大,需要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48頁),顯 見被告當時仍欲以貸款方式給付價金而有履約之舉措。所以 ,被告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⒉基上,系爭合約除第伍條第1項至第3項之契約條款為無效, 並不構成系爭合約的一部分外,系爭合約仍屬有效成立。 ㈣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解除,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 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已於7月23日前往原告公司向原告人員表明撤回 不予簽約云云。但如前述,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仍欲以貸款 方式給付價金而有履約之舉措。因此,被告抗辯有於7月23 日前往原告公司向原告人員表明撤回不予簽約,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已於7月29日表明解約,且證人高語欣已向原告 公司回報被告要解約的意思,已生解約之效力等語,業據其 提出與證人高語欣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71、173頁),而 觀其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已於109年7月29日明確表達「我想 說課程的費用真的太貴了~想要解除合約,畢竟我也都還沒 有使用過什麼課程」,並經證人高語欣回稱「你的狀況我已 經跟中心回報了」,再參以證人高語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7月29日LINE表示解約在7月31日辦理,是否是被告 有權在7月31日前解約?)被告有權利解約。」、「(問: 你在LINE表示被告的狀況已經跟中心回報,是指被告要解約 這件事?)對。」等語可知,原告已透過證人高語欣表達被 告可於109年7月31日前解約,顯見被告具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且證人高語欣也向原告回報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既然已經通知達到原告, 並經原告了解,自生解除契約的效力,不以攜帶系爭合約至 原告公司辦理為必要。依上足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25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並送達原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所以從該 時點起系爭合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系爭合約既失其效 力,雙方並無再依約給付的義務,所餘僅應互負回復原狀的 責任,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258,000元。 ⒊至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有所請求,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 就被告抗辯契約不生效力與契約已經解除部分為先備位聲明
(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 之聲明同前(本院卷第265頁),故就此部分,則非本件所 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25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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