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200號
CYEV,110,朴簡,20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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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徐志田
徐志賓
徐志坤

徐麗瀅

徐美英
徐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金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徐志賓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徐志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新臺幣48,62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 告徐志田財產狀況,發現訴外人徐金龍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外人徐張桃及被告等6人為徐金 龍之繼承人,惟被告徐志田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未清償,恐其繼承徐金龍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徐張 桃、被告徐志賓徐志坤徐麗瀅徐美英徐淑如合意, 由被告徐志賓單獨繼承取得,並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被告徐志田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 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徐志田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嗣徐張桃於 110年3月3日死亡,被告等6人為徐張桃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 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徐志賓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徐金龍全體繼承人所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民國 110年7月16日申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有原告所 提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 0月25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566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 稽,原告於上開時日請領登記謄本時,已知悉上開不動產於 106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志賓,而 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 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 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 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 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 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 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徐 志田對原告既有債務未償,且其名下僅有1993年份汽車1部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徐志田並無清償能力,被告將系爭遺 產分割予被告徐志賓繼承後,被告徐志田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則被告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徐金龍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應屬有據。又被告徐志賓於106年1月 13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後,於106年2月 16日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嘉義 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嘉義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嘉義縣○○鄉○○ 段○○○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登記予訴外人徐世擁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志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徐金龍之遺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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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