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洪敏智
被 告 羅聰賦
張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聰賦、被告張郁庭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聰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66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901號債 權憑證在案,被告羅聰賦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其所 有財產自為原告之總擔保,應優先對原告之債務清償,惟查 ,被告羅聰賦竟於民國102年6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郁庭所有,並於102年6月18日辦理登記,致原告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獲得清償。被告羅聰賦明知其財產已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與被告張郁庭, 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張郁庭回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1.被告羅聰賦、張郁庭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月6日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月18日所為 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郁庭應將前 揭不動產,於102年6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嘉地水字第9746號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羅聰賦所有。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6月18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又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最早曾於110年3 月3日曾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2月8日數府三字第11 00003050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則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2990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地政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0、63至6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羅聰賦財產所得資料(置於證物袋 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嘉上地登字第11 00007949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 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 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 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被告羅聰賦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張郁庭 ,截至110年10月19日為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羅聰賦尚有房地現值金額分別為7,73
3元、571,900元之房屋2筆及汽車2輛,而被告羅聰賦積欠原 告之金額,本金部分僅約10萬餘元,可見被告羅聰賦之財產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顯 然被告羅聰賦之資力於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足以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羅聰賦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郁庭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羅聰賦所有,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2年6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張郁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羅聰賦所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 1分之1 5,776.6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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