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842號
CYEV,110,嘉簡,842,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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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陳葳萁(原名:陳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65元,及其中新臺幣95,037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5年1 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165元(含本金95,0 37元、利息11,12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 創群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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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