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2號
原 告 蔡秋歉
訴訟代理人 許美玲
被 告 陳燕卿
訴訟代理人 蔡緔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3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C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丙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丁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屋簷及浴室、編號戊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己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並應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 93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C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乙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丙部分面積0.11 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丁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屋簷及浴 室、編號戊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己部分面積 5.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73年 間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原告為納 稅義務人,原告原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承租人搬走後,約 於100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聰明,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占有該屋作為醃製桶筍之置放處及放置雜物,屢經原告要求 遷出返還卻不加置理,蔡聰明死亡後,被告接續占有,仍未 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原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為3千元) ,共為6萬元,及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千元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83年之前原告及先生楊豐吉還是有居住 在系爭房屋,83年之後原告及楊豐吉就搬到所購買的門牌嘉
義縣○○鄉○○村○○○0○00號房屋,搬走之後,系爭房屋也陸陸 續續承租給他人,在租屋的過程就在99年間有一位租屋人因 為欠租金,而原告的兒子就不給租了,然後約100年間被告 的先生蔡聰明擅自占該屋一直延續到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 經過原告的同意翻修屋頂,唯一只有那一間房子被翻修了屋 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3 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C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乙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丙部分面積0.11平 方公尺之屋簷、編號丁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屋簷及浴室 、編號戊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己部分面積5. 6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千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4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並非本案被告目前作為放置桶筍的房子,係原告子女 現住房屋(即被告所提附件三所示A房),被告使用作為放 置桶筍房子(即被告所提附件四所示房屋)係祖產為被告從 來之使用,從未曾出租他人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曾出租予他 人居住使用,承租人搬遷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該 房子在放置桶筍之事。原告稱其房子出租他人係在搬出老家 後的住房才出租他人A、C住處(即被告所提附件三所示A房 、C房),租金3千元,後來房客搬遷,被告子女才搬回原處 。
㈡據查水上鄉姓村三界埔41號係祖居所在上有三個房屋稅籍即0 0000000000(所有權人蔡佳憙)、00000000000(所有權人 蔡秋歉)、00000000000(所有權人蔡塗隆),蔡佳喜為被 告之女 蔡塗隆為兩造之長輩,原告如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之房屋係坐落在附圖所示B位置,那被告所提附件三所 示A房蔡秋歉房屋就歸蔡佳憙或蔡塗隆所有嗎?況且原告所 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32.4平方公尺,而附圖所 示面積為54.6平方公尺,兩相對照二者建物面積相差甚巨, 原告移花接木指稱原告之房屋即為附圖所示之位置不符事實 ,不知依據什麼事實可佐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乙、丙、丁、戊、己部分(編號 B部分屋簷面積12.9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28.84平 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浴室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 屋簷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屋簷及浴室面積0.52平 方公尺之屋簷及浴室、編號戊部分屋簷面積5.45平方公尺、 編號己部分建物面積5.6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嘉上地測字第1100007216 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經查,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共設有三個房屋稅籍 ,分別為:⒈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蔡佳憙 ,房屋稅籍牌號4397,房屋面積45.1平方公尺,房屋構造為 木造。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蔡塗隆, 房屋稅籍牌號1193,房屋面積71.5平方公尺,房屋構為竹造 。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蔡秋歉,房屋稅 籍牌號16958,房屋面積32.4平方公尺,房屋構造為磚造等 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3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 003792號函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業經確認貼有稅籍牌號1193、4397之稅牌之2 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上之稅牌已拆除,此有勘驗 筆錄可參,足認系爭房屋確非蔡佳憙所有之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房屋或蔡塗隆所有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 屋,應堪認定,又依卷附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舊照片所示, 系爭房屋曾貼有稅籍牌號16958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稅籍牌號)之稅牌,復經本院調閱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設籍申請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平面圖所 示房屋與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輪廓相似,且系爭房屋於扣除 屋簷面積後建物之面積共計36.11平方公尺,與上開三個房 屋稅籍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面積32.4平方公尺 最為接近,房屋構造亦相符,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即為原告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堪認屬 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如前 敘,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間起至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具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酌系爭房 屋為一層樓之透天厝,房屋面積為30餘平方公尺(約10坪左 右),可認原告請求每月1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不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計算式:1,000×12×5=6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千元,亦 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