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813號
CYEV,110,嘉簡,813,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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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劉坤山


劉珈瑜
劉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馥溱即劉千鳳與被告劉坤山劉珈瑜劉霈菱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 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 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債權人 地位,代位債務人劉馥溱即劉千鳳(下稱被代位人劉馥溱)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劉馥溱以外被繼 承人劉金發之其餘繼承人即劉坤山劉珈瑜劉霈菱為被告 (下稱被告劉坤山等3人),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二、被告劉坤山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馥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26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9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 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1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 案,被代位人劉馥溱已負遲延責任。原告為追索債權,查劉 馥溱尚有與被告劉坤山等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發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並登 記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可供被代位人劉 馥溱及被告劉坤山等3人分割持有,惟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 ,辦理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第243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行使劉馥溱聲請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劉坤山等3人與被代位 人劉馥溱間就系爭不動產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各12分之 1,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劉坤山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又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馥溱尚欠原告47,260元及利 息之債務,被代位人劉馥溱與被告劉坤山等3人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 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1至45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 內之被繼承人劉金發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劉坤山3人均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不動產既由被代位人劉馥溱與被告劉坤山等3人共同繼承 ,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對被代位人劉 馥溱有上開金錢債權,被代位人劉馥溱迄未清償,於108年 、109年度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 袋內),堪認被代位人劉馥溱已無資力償還上開積欠原告之 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被代位人劉馥溱因怠 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陷於無資力,代位 其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即分割後被代位人劉馥溱與被告劉坤山等3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劉馥溱訴請被告劉坤山等3人應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遺產之訴,係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 務人劉馥溱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惟被告3人被訴,亦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故以分配遺 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 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劉馥溱提起本件訴訟,且債務人劉 馥溱並非訴訟當事人,則原應由債務人劉馥溱分擔之訴訟費 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29.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劉馥溱即劉千鳳 1/4 1/4(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劉坤山 1/4 1/4 3 被告劉珈瑜 1/4 1/4 4 被告劉霈菱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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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