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姚培立
被 告 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9774號支付命令准許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並未敘明 請求原因及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 補正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補正,僅於聲請支付 命令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並聲明(即請求標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金錢上的往來。而系 爭支票上所填寫的金額、日期皆非被告填寫及同意,更非被 告交付原告。可能是訴外人陳汯甫與原告有債務關係,因陳 汯甫曾承認拿取被告已蓋上印章之空白支票,私自填寫日期 及金額,被告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告詐欺及偽造有價 證券,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8號案件 偵辦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因此,「一定之金額」、 「發票年月日」均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 支票當然無效。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 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 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11、25頁),然據被告否認 有填寫系爭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或同意他人填載,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即應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係被告自 行填寫抑或被告曾授權他人補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節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經本院通知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 系爭支票之正本到院,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也 未提出系爭支票之正本到院供本院核對,另就系爭支票係由 被告或被告授權他人所作成之利己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反觀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皆非其所填載,並 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 、35至39頁),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因此,原告自不 得據此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再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 上並無敘明任何請求原因及事實(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原因及事實,該裁定已於110 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補正, 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110年5月20日 AQH0000000 2 110年5月30日 300,000元 110年6月02日 AQH0000000 3 110年6月15日 300,000元 110年6月29日 AQ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