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709號
CYEV,110,嘉簡,709,202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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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廖瑞安
被 告 翁陳幣(即陳文宰之再轉繼承人)

陳木生(即陳文宰之再轉繼承人)

陳文心(即陳文宰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陳幣、陳木生陳文心應於繼承被繼承陳王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9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翁陳幣、陳木生陳文心應於繼承被繼承陳王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可為承受時,應立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倍廷郭倍廷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陳幣、陳木生陳文心(下稱被告 翁陳幣等3人)為訴外人陳文宰之法定繼承人,起訴之聲明 為:被告翁陳幣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6 91元整,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



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嗣因陳文宰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 陳王玉蘭繼承,而陳王玉蘭於106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翁陳 幣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後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翁陳 幣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陳王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核原告所為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陳幣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文宰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 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 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 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二)陳文宰於9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8萬元整,約定於97年9 月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三)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5月2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給付如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嗣因陳文宰於96年4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則陳文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其母親陳王玉蘭繼承,由當時之舊有繼承制度仍 採「概括繼承」制度,故陳王玉蘭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 文宰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惟陳王玉蘭於106年6月26 日死亡,被告翁陳幣等3人為陳王玉蘭之法定繼承人,其 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翁陳 幣等3人為陳文宰之再轉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王玉蘭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陳文宰生前所生之債務,特提起本 件訴訟。
(五)本案先前有陳報陳文宰歷次繳款明細共繳款35次本息,如 非陳文宰所貸款應不至於繳款至35次,況且陳文宰於95年 9月26日曾參加債務協商簽定協議書,本協議書需由本人



親自簽署由最大債權銀行核對無誤才可辦理,故實為本人 簽署無誤。就被告聲明利息時效抗辯,原告就此不爭執等 語。
(六)並聲明:1.被告翁陳幣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陳王玉蘭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7,691元整,及自96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6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加付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翁陳幣等3人雖未到庭陳述,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一)被告係陳文宰之繼承人並不爭執,然查:  1.被告不知陳文宰死前有積欠原告債務,故否認原告所提文 件係真正,因為並非陳文宰之親自簽名或蓋章。  2.被告未繼承陳文宰之任何財產。
(二)假設陳文宰有借款,然:
  1.惟利息請求已超過5年時效
  2.原告請求逾期利息又請求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陳文宰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有本金267,69 1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文宰於96年4月25日死 亡,而陳文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陳文宰之母 即陳王玉蘭為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翁 陳幣等3人為陳文宰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 計算利息起算日、歷年繳款明細單、本院嘉院傑家110年 度倫㈠字第258號函文、協議書、陳王玉蘭除戶謄本、陳 文宰及陳王玉蘭之繼承系統表、本院簡易庭查詢表2份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27至37、45、65至73-1 、99至101、115、161、163、1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96年度繼字第582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二)被告翁陳幣等3人辯稱其不知陳文宰死前有積欠原告債務 ,故否認原告所提文件係真正,因為並非陳文宰之親自簽 名或蓋章云云。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陳文宰之債務協議 書及歷次繳款證明所示,陳文宰自92年10月3日開始償還 借款本息,嗣於95年9月26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復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債務協議書,債務協商金額 為279,204元,陳文宰並自95年12月11日開始清償協商後 之借款本息至96年5月10日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債 務非陳文宰本人所積欠,自毋庸負清償借款之責,更何況



陳文宰自92年10月3日開始清償之日至96年5月10日止,均 有陸續按期清償借款本息之事實,故系爭債權為陳文宰所 積欠,應可認定。而被告翁陳幣等3人所辯,尚難憑採。(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 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1.陳文宰於96年4月25日死亡,而陳文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陳文宰之母即陳王玉蘭為其第二順位之繼承 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第1項,自應繼承陳文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就陳文宰所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 及自己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2.再查,陳王玉蘭嗣於106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翁陳幣等3 人為陳王玉蘭之法定繼承人,亦為陳文宰之再轉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民法第1153條第1項,陳文宰之 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翁陳幣等3人,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王玉蘭之遺產範圍內,對再轉繼承陳文宰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陳王玉蘭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即屬有據。
  3.而被告翁陳幣等3人雖辯稱其未繼承陳文宰之任何財產等 語,然因陳文宰過世之時,陳王玉蘭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第1項係繼承被繼承陳文宰所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縱然陳文宰並未留下任何財產亦同,故被告翁陳幣等3人 上開所辯,難謂有據。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翁陳 幣等3人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係於1 10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因此自原告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



即105年10月8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經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翁陳幣等3人給付之利息,應以起訴時 起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10月8日內之利息為限,原告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612號著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 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 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陳幣 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陳王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67,691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 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爰命被告負 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為2,870元,應由被告翁陳幣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陳王玉 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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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