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552號
CYEV,110,嘉簡,55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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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52號
原 告 何沛樺

被 告 鍾宗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11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因認為其當天晚上在酒窩KTV內,遭原 告驅趕離開,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開車 前往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兼店面(下 稱原告居所)前,持其所有之銀色鐵樂士噴漆罐1罐,接續 朝該處原告所有之鐵門、皮製椅子1張、木製椅子2張、旗子 1面噴漆,致上開物品遭噴漆後,影響原有外表之美觀效用 ,致令不堪用(下稱本件毀損行為),事畢後駕車欲離開現 場,然因發現原告開車返回上址,遂駕車折返後持其所有之 鋁製球棒1支,朝原告之身體攻擊數次(下稱本件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左上背 部挫傷、左手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 損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8,507元、71,376元,合計79,883元:  原告於110年1月22日遭被告攻擊受有本件傷害,於110年1月 23日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 ,110年1月27日出院後陸續回診治療(下稱第一次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8,507元。因原告韌帶斷掉,醫生說可能會導 致原告的腳無力,110年8月3日原告因腳無力從二樓摔下來 受傷,於當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進行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於110年8月6日出院(下稱第二次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71,376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9,883元。2、看護費用10,000元:
  原告於110年1月23日、110年8月3日先後住院手術治療5日、 4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日以1,500 元計算,各7,500元、6,000元,原告僅請求10,000元。3、交通費用3,000元:
  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受傷後自原告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 手術治療及後續回診,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治療之交通費用 合計3,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
  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第一次治療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 月,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受損薪資損失200,000元。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本件傷害,第一次治療、第二 次治療分別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6、損壞財物114,500元(含福斯原廠360度訂做皮椅1座50,000元 、檜木原木椅50公分×40公分2座60,000元、廣告旗子2組1,5 00元、鐵捲門重新噴漆3,000元):
  被告係以白色噴漆毀損原告之上開物品,就皮椅、檜木原木 椅部分,因有毛細孔,把噴漆吸附進去後造成毀損及銹蝕, 所以必須全部換新;鐵捲則門需要重新噴漆修復。上開皮椅 係94年間買的,檜木原木椅係107年7、8月買的。㈢、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毀損、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被告因本件毀損、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 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1、第二次治療部分:
  原告雖主張第二次治療係因原告所受本件傷害,經第一次治 療後,韌帶斷掉腳無力,110年8月3日從二樓摔下受傷,被 告亦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於110年8月3 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主訴工作時自屋頂跌落,檢查診 斷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當日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治療,110年8月6日出院。因無法判斷其自屋頂跌 落是因右腳無力所致,故難以評估110年8月3日受傷住院與1 10年1月23日所受之傷害是否有直接關聯性,有聖馬爾定醫 院110年12月7日惠醫字第110000099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 受第二次治療之原因與本件傷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第二次治療所受之醫療費用71,376元、看護費用6,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自無理由。
2、第一次治療部分:
⑴、醫療費用8,50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7元之損失,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57頁),堪信為真 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原告居所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 回診,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固提出110年8月12日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0頁),惟此係原告配偶吳欣芸 所出具,仍應以原告實際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金額為準。查 自原告居所至聖馬爾定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為330元,有 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對此亦 無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治 療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日期為



110年1月22日急診、110年1月23日急診、110年1月23日至11 0年1月27日住院、110年2月6日骨科、110年2月20日骨科、1 10年3月6日骨科,有第一次治療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 第47至57頁)。是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必要之次數應為110 年1月27日出院及之後3次回診,合計共2,310元(計算式為 :330元/次×7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31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7,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第一次治療住院期間(即110年1 月23日至110年1月27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有系爭函文 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500 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專業看 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00元,為 有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
  本件依系爭函文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評估術後休 養3個月,然實際恢復工作時間視工作性質及個人復原情形 ,因人而異等語相符,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本件傷害程度,及原告自陳其工作內容為 經營茶具販賣及茶行(本院卷第79頁),認原告主張其不能 工作期間為3個月,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 約6、7萬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200,000元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收入證明,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並無原告工作收入之資料,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審酌原告為57年7月生,受傷時年52歲餘,應有 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 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原告亦同意以此 計算(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75,750元( 25,250×3=75,750)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 據。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 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無過高,自有理由。3、損壞財物114,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原告就此項目 所受損害,固主張以皮椅1座50,000元、檜木原木椅50公分× 40公分2座60,000元、廣告旗子2組1,500元計算,惟未提出 任何購買憑證以資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原告自陳皮椅係94年間購買,檜木原木椅為107 年7、8月間購買,及所提出之相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 卷第59至60、98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皮椅、檜木 原木椅、廣告旗子之損害,以78,050元為適當,加計鐵捲門 重新噴漆3,000元(本院卷第59頁),合計81,05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81,0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4、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毀損、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25,1 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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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