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189號
CYEV,110,嘉簡,189,2022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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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潘素鐶
訴訟代理人 黃于修
曾錦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陳余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代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余柳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毗鄰同地段203地號土地上坐落232建號建物門牌吳鳳北路 25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等分別所有5/8、3/8 ,因建物老舊,被告等乃於近日加蓋鐵皮房屋,竟逾越地界 而搭建,雖經原告發現而予制止,被告等竟均置之不理,是 既已逾越乃即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正,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1平方公尺之圍牆、B部分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法 自屬有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緣由乃肇因於原告於民國109年初時承買系爭土地,於10 9年2月7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意外發現系爭房屋侵及原告 土地,乃即告知系爭房屋現使用人,即被告潘素鐶之子黃于 哲,黃于哲知悉後,旋請託原告貸與土地,以供其越界房屋 拆除施工使用,雙方並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為憑,契約書中 敘明,本契約為無償使用借貸,限於房屋退縮工程使用,不



得為其他之使用,並約定使用期限自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1 2月25日止,不意於借期屆滿後,黃于哲遲未回應是否已拆 除應退縮屋牆,原告乃於110年2月1日再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而黃于哲於接獲地政機關通知時,竟認原告於申請之前未 先告知,乃未尊重,憤而與原告爭吵,並揚言雙方「法院見 !」。然嗣經鑑界,確認系爭房屋仍有侵及原告土地,且新 覆鐵皮外牆更有擴增侵占,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訟。是 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既係已知侵及原告土地,向原告借 貸土地以供退縮拆除後,竟更越界搭建之鐵皮圍牆,事後為 原告發見制止,黃于哲尚且放話:「雙方法院見!」,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被告等顯係故意 ,既係故意逾越地界者,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之適用,原告仍請求拆除。又就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原 告在109年2月18日第一次申請鑑界後,被告等即已知悉越界 情事,且允諾拆除退縮至界內,原告尚且同意出借土地以供 施工,不意延宕數月,不惟未拆除退縮,搭蓋鐵皮竟更增侵 占,是被告等於建築房屋之初,縱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亦須原告前手之不動產所有人「知」其越界而未即 提出異議,被告等始得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末則,法院自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被告等於知悉後,尚得以退縮拆除為 由向原告借貸土地使用,顯見此之拆除並無損及其房屋結構 安全之虞,是就此B部分,原告併請求拆除而返還土地。 ⒉我國於921地震之後,所有地籍測量均以GPS衛星定位為之, 精密程度已見精細,若果如被告潘素鐶陳報意見所述:「如 果原地籍圖上的一條地界線的寬度為0.05公分,配合1:600 的製圖比例後,一條線本身的寬度移至現地便是30公分的寬 度!而上述占用最寬處16公分,占用最窄處6公分,均遠遠 小於30公分,應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云云,則似指稱 我國地政測量之誤差容許範圍為±30公分,殊難想像。又經 原告洽詢言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乃出具「屋頂支移 柱,工法檢討」說明書,細述本件房屋本體內縮施工之步驟 、方法及注意項等,顯見本件拆屋還地之施工並無疑義,至 就被告潘素鐶之女兒黃于修當庭所述:「上面的樑是被切的 ,代表是共同壁的關係,若原告有疑慮的話,可以請專家學 者做評估。」云云。惟查,黃于修當庭呈翻拍照片,僅見露 樑柱,均已黝黑腐蝕,顯歷百年風霜與歲月,未見有黃于修 所稱切掉的斷面;若有新的裁切,自必有木頭原色之露出, 細觀各該照片均無此情,無足證明有樑被切掉,自無洽請專 家學者評估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代號B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潘素鐶則以:
 ㈠關於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部分:被告無 答辯事項,但希望能向原告買下這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息 紛爭。關於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 系爭建物存在數十年,甚至近百年,從未被發現有越界情事 ,今測量結果這般呈現,被告亦甚感無奈,惟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爰請斟酌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被告並願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補償金補償原告,又或者向 原告買下這2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根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的回函,略謂A部分占用寬度有7至15 公分不等,而B部分的占用寬度有6至15、16公分不等,則按 照一般理解或經驗,如果原地籍圖上的一條地界線的寬度為 0.05公分,配合1:600的製圖比例後,一條線本身的寬度移 至現地便是30公分的寬度!而上述占用最寬處16公分,占用 最窄處6公分,均遠遠小於30公分,應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 內,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關於「A、B部分有占用」的繪圖意 見,即有不可採之處,請秉持一般理解或經驗,拒絕採用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的繪圖意見,以臻公允。綜上所述,請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余柳霞則以:對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土地我已經分割 給潘素鐶,我也請潘素鐶房子趕快辦理過戶,但潘素鐶尚 未辦理過戶,以致房屋稅金都是我在繳納,但現在潘素鐶卻 叫我無償給她,所以我覺得很不服,故對於原告的任何請求 我都沒有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共有,被告 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圍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6日嘉地二字 第1105400234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被告潘素鐶雖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繪圖意 見不可採,惟其對前開地政機關本於專業所為之測量,未能



明確指明測量方式有何不當,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 ,應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未就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圍牆、建物有何占用權 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占有土地,應屬有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素鐶雖以系爭房屋 存在數十年,甚至近百年,從未被發現有越界情事,爰請依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 變更等語,查系爭房屋為木結構之土角厝,並經被告潘素鐶 於牆壁加裝鐵架、鐵皮,結構簡單、拆卸容易,如僅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應無困難,且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 法及技術,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 行結構補強,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將之修補 後仍可繼續使用,衡情要無對被告造成損害過大、原告獲得 利益甚微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倘加以拆 除亦與公共利益無涉,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潘素鐶請求免為拆除,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代號B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潘素鐶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 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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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言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