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904號
原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紅梅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 告 黃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紅梅不具 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本件請求之身分,且訴外人王振 益業已就吳紅梅提起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訴訟等情。 查王振益確已就吳紅梅提起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訴訟 ,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 資格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迄未審結,業經本院調閱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紅梅是否具有上開 合法代理原告管委會之身分,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請 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起訴是否合法之先決程序問題,是本院認本件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