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875號
CYEV,110,嘉小,875,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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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75號
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陳俊銘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雲駒
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分別為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及6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規定,店面空戶每月管理費300元;住 宅空戶每月管理費1,000元,詎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6 月止共計23個月,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合計29 ,900元【計算式:(300×23,即50-12號部分)+(1,000×23 ,即68號部分)】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



被告仍未繳納。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何佩玲始為合法之管委會,其理由如下: ⒈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係於8 8年5月1日由嘉義縣政府以八八府建管字第051870號核准報 備,現任法定代表人何佩玲,係依本院109年訴字第131號判 決確定,於109年2月1日由新屆委員會合法召開會議選任生 效,並經法定程序向中埔鄉公所申請,於109年7月27日以中 鄉建字0000000000號同意核備在案,嘉義縣政府亦於109年8 月25日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號核准新任管委會報備事宜 ,原告管委會接續向中埔郵局及中埔農會等金融機構完成申 請法定代表人何佩玲印鑑變更等事宜。
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認「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 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 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另其所主張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 新主任委員並不合法」,惟蕭龍吉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 0)及110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 ,予以駁回蕭龍吉之訴求。另嘉義縣政府亦於109年12月30 日針對蕭龍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約規定不履行移交給予裁 罰40,000元。
⒊本院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審理期間,亦於109年9月14日裁 定命何佩玲為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另該案關係人大新保全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目前本院以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審理中,亦認定其 視同上訴人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佩玲。 ⒋蕭龍吉偕同張桂美(非區分所有權人及委員身分)非但無視 主管機關要求不願履行移交義務外,另行主張109年2月1日 會議無效,逕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93號請求確認會議 無效之訴,該案判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理由中 ,針對109年2月1日會議是否合法有效之重要爭點,認定具 爭點效與拘束力而駁回蕭龍吉備位等訴求,顯見蕭龍吉相 關主張不具事實與合法性。
⒌又蕭龍吉已於107年9月中將其門牌號碼下庄仔57號以買賣名 義過戶與訴外人陳新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住戶 管理規約第32條,蕭龍吉已喪失主委身分;另蕭龍吉新任管 理委員資格亦於109年8月29日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表決通過罷免其委員資格,故蕭龍吉目前不是房屋所有權人 更不具委員資格,僅是單純社區住戶,豈能繼續主張自己仍 是主任委員,甚至冒用委員會名義,胡亂發公文公告。被告 要向蕭龍吉繳納管理費應係他們倆之私事,與現行合法管委



會向其催收管理費無涉。
 ㈢對被告抗辯已繳納管理費之陳述:
 ⒈前保全公司大新保全(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前 保全公司)函文告知與原告管理合約於109年7月31日屆滿, 即自109年8月1日起,前保全公司已無權代表原告管委會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原告於109年8月15日至管理室取得「君臨 天下社區管理費繳款及移交清冊」(自107年4月21日至109 年8月14日止),並公告在新舊管委會尚未完成交接,相關 責任未釐清前,暫緩繳交管理費;同日另發通報要求管理室 警衛人員不得再向社區住戶催繳與代收管理費。原告於109 年8月25日完成社區帳戶印鑑變更,並於109年8月29日召開 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重新聘任新保全公司進駐及 恢復管理費繳納,新保全公司進駐過渡期間暫由訴外人即財 務委員鄧任竣代收管理費,另於109年9月23日再次公告自10 9年8月14日起,原告僅認定財務委員及新保全公司所開立之 收據有效,其餘收據不予承認。
 ⒉檢視被告所提107年8月至108年7月之繳費單據913及916號, 其列印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收款人陳永枋,收款日僅註 明為12月31目(未註記年),但後續108年8月至109年6月之 收據,列印日期理應往後順延,但該收據列印日期卻係108 年12月17日,另繳費單據908號之備註欄僅註明收至109年6 月30日而未載明何時收款;被告自108年8月之後即已存在欠 繳管理費之事實,合理推估單據908號應為109年8月15日之 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但針對107年8月至108年7月單據 913及916號,原告同意扣除所列金額。另109年7月至110年6 月之繳費單據545及586號,均非原告現行所開立之有效收據 ,原告不予承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多年來均有繳納管理費,且均向社區之管委會繳納,但 自109年初開始,社區有2個管委會訴訟,目前訴訟仍進行中 。被告認為社區之合法委員會之主委為蕭龍吉,因此依程序 繳納管理費給蕭龍吉擔任主委之管委會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於109年9月9日中鄉建字第1090013607號函即明確指出「本 委員會主委確為蕭龍吉先生,且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 解任」、「本委員會已提起確認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訴訟 」、「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故109年8月29日召 開之臨時會無效」等案,而委員會主委爭議目前尚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進行審理,故被告依程序繳納給認定合法之



委員會並無錯誤。
㈡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決為何佩玲敗訴 (有關委員會移交),爭點效不慎引用錯誤規約而認為2月1 日會議合法,若以爭點效而論,主爭點效為判決何佩玲等人 敗訴,附帶效力才為不慎引用錯誤規約事項,主效力為何佩 玲交付帳冊等敗訴,以判決主要效力為原告蕭龍吉於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31號之判決勝訴(不必移交),但嘉義縣政府 卻反而以附帶效力為主,何佩玲交付帳冊等敗訴反而無效力 ,完全違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且何佩玲對於該 案亦未上訴,如以判決既判力而言,應為何佩玲交付帳冊等 敗訴、原告蕭龍吉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之判決勝訴( 不必移交),即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蕭龍吉無 移交義務。另原告所提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判決為中埔 鄉公所之備查非行政處分,亦即其備查對外無效力,嘉義縣 政府之行為才是行政處分,蕭龍吉已提起行政訴訟,現以11 0年度訴字第157號審理中。
㈢另蕭龍吉就確認會議無效之訴已提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中,上訴理由為「109年10月20開庭時,即已 確認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為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 生(108年12月22日修訂),何佩玲於開庭中亦坦承前案131 號判決引用錯誤規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第1次聯席會 議認為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中埔 鄉公所109年9月9日中鄉建字第1090013607號見解,亦認為 因涉屬私權爭執,踐行司法途徑解決,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判決卻認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具爭點效,即雖發 現何佩玲等人故意提出錯誤規約,當時法院也錯誤引用,訴 字第593號法院認為因具爭點效而無法處理。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31號判決主要為何佩玲敗訴(有關委員會移交), 附帶爭點效不慎引用錯誤規約而認為2月1日會議合法,若以 爭點效而論,主爭點效為判決何佩玲等人敗訴,附帶效力才 為不慎引用錯誤規約事項,主效力為何佩玲交付帳冊等敗訴 ,故在判決内容有諸多爭議問題,故依程序提起上訴。」故 被告認社區主委應為蕭龍吉,且被告在社區向社區管理室管理員等人繳費多年,原告卻突然向被告提出訴訟,令被告 不能理解等語答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8年8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計23個月, 金額為29,900元之管理費等語,惟據被告否認有欠繳管理費



,並以:108年8月以後的管理費均已交給主委蕭龍吉的管委 會,因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為何佩玲敗訴,因此 ,被告依程序繳納給認定合法之委員會等詞抗辯。 ㈡經查:
 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中事實及理由四、㈢、⒌中 已敘明「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 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監察委員,該次之會議應屬合法」,再於事實及理由四、 ㈣、⒋中亦載明「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 吉並不合法。」等情,有該字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 至89頁),而該判決業已確定,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 346頁),且原告管委會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何佩玲 )申請變更報備部分並經主管機關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同意 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的該公所109年7月7日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6至18頁),依上足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即為原 告社區唯一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會,其合法性當無疑問。故 被告抗辯社區之合法委員會之主委為蕭龍吉,即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⒉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 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 在此限;向經債權人承認之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生 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係看過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判決內容後,還是把錢交給陳永枋等語(本院卷第344頁) ,然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內容既已認定於10 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任委員之會議應屬合法,而1 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吉並不合法,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看過前開判決內容後,既然「已知」於109 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吉業經本院前開判決 認定「並不合法」,卻仍將108年8月以後的管理費交付給無 權受領之蕭龍吉主任委員管委會所受僱之人即陳永枋江元瑋,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計23個月之管理費合計 29,900元,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辯稱:因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為何佩玲 敗訴,故被告認社區主委應為蕭龍吉乙節。然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係認為委員會業務之交接,係以 「委員會」之名義為之,並非委員個人之名義為之,而該訴 訟係何佩玲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林慶順袁盟政



曾勝義劉兆仁楊家祥等人以委員「個人」之名義提起, 請求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林漢泉陳永枋為「公共基 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 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之交接而 駁回,並無認定蕭龍吉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合法主任委員,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28日(於110年8月27日送達法定代理人黃雲駒,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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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