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808號
CYEV,110,嘉小,808,2022011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08號
原 告 許明志
被 告 馮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7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2時1分許,於嘉義縣○○ 鄉○○村○○街000號旁,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路邊靜止中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當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11毫克,系爭車輛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堪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之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元(含零件費用62,4 99元、工資34,001元、隔熱紙3,500元),有南都汽車(股 )公司服務部書函及所附車輛維修明細在卷可證,該零件材 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 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5月1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 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 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 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 費用62,499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0,417元【計算式:6 2,499/(5+1)=10,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 34,001元、隔熱紙3,500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 7,91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1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79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