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攜患者林育興來院辦 理住院、治療,其住院病患權益聲明同意書亦載明為連帶保 證人,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來院治療,共計 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224元,此有病患欠款繳費 通知單可稽,前開債務並有林育興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 額共計45,224元,作為擔保醫療費用付款,並皆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記載及通知之義務,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惟皆遭 拒絕,爰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 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育興第一次住院不是我協同,他出院我也不在 場,因為林育興住院一個多星期,之後醫院打電話叫我去簽 署一些資料,所以我一次簽三、四份資料,所以我填寫的時 候並沒有辦法看到立同意書人兼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才簽名 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人繳費通知單、本票、 住院病患權益聲明同意書、帳款查詢等件為證,經查,依卷 附原告所提住院病患權益聲明同意書所示,林育興之住院手 續係由被告辦理,該同意書記載:「應繳納醫療費用,除健 康保險機構給付金額外,其餘費用同意院方所訂定之病房等 級之收費標準繳納,絕無異議。」,被告並於「立同意書人 (或代為同意人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告既已簽立上
開同意書,自應依約給付醫療費用45,224元予原告,被告前 揭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上開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