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蔡永欽
陳冠雲
被 告 呂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其所有車號為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詎於 110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嘉 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 而碰撞訴外人林建宏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受害人林建宏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規定,賠付受害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36元 ,有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交通費 用證明等影本。被告無照駕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推定 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揭 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林建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建宏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門牙斷裂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建宏合計28,83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現場係 A車(即系爭車輛)南往北行駛道路右轉縣163線往東行駛, 與B車(林建宏之機車)西往東沿縣163線行駛發生交通事故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林建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與林建宏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 任,另林建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過 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建宏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 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林建宏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林建宏所受損害28,836元後,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林建 宏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建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本件因林建宏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就原告賠付林建宏所受損害即上開28,836元部分 ,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 0,185元(計算式:28,836×0.7=20,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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