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洪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4元,及其中新臺幣59,396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 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 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截至民國95 年11月2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66,304元(其中本金59,396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 ),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是以本案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為此,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債權讓 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
及麥克現金卡可動用額度上限調整暨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述證 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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