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誌崑
被 告 黃松村
史福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啟煌
被 告 黃毅銘
黃毅鴻
黃鴻銘
黃祈彰
黃德仁
黃瓊慧
黃勝一
黃嘉明
李玉霞
黃瑞章
黃昭雄
蔡侑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943.8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48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1,48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松村、黃毅銘、黃毅鴻、李玉霞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C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嘉明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德仁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祈彰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鴻銘取得;代號G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侑哲取得;代號H部
分、面積37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瓊慧、黃勝一、黃瑞章、黃昭雄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I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史福米取得;代號J部分、面積3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侑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史福米、黃瑞章、蔡侑哲外,其餘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並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三、被告方面:
㈠黃松村則以: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願與黃毅銘 、黃毅鴻、李玉霞保持共有等語。
㈡史福米、黃瑞章、蔡侑哲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
㈢黃祈彰則以: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等語。 ㈣黃毅銘、黃毅鴻、黃鴻銘、黃德仁、黃瓊慧、黃勝一、黃嘉 明、李玉霞、黃昭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經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朴地登字第1090009448 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最多可分割為15筆土地等語,是 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揭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⒉查系爭土地東側現有3座墳墓,土地之北側臨農路,其餘土地 現種植作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相符,且均面臨北側農路, 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 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松村 16分之1 2 史福米 16分之1 3 黃毅銘 32分之1 4 黃毅鴻 32分之1 5 黃鴻銘 16分之1 6 黃祈彰 16分之1 7 黃德仁 16分之1 8 黃瓊慧 48分之1 9 黃勝一 48分之1 10 黃嘉明 16分之1 11 李玉霞 8分之1 12 黃瑞章 96分之1 13 黃昭雄 96分之1 14 陳誌崑 4分之1 15 蔡侑哲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松村 4分之1 2 黃毅銘 8分之1 3 黃毅鴻 8分之1 4 李玉霞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瓊慧 3分之1 2 黃勝一 3分之1 3 黃瑞章 6分之1 4 黃昭雄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