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蔡國城
李明奇
伊志寅
陳明憲
李佳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
度嘉朴警偵字第1100025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李明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伊志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陳明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李佳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蔡國城、李明奇、伊志寅、陳明憲及李佳鴻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福靈宮對面停車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因警方接獲通報於嘉義縣東石鄉福靈宮對面宮停車場聚集多 台車輛,遂派遣快速打擊犯罪警力趕赴現場查察,於上開時 地盤查5部車輛,其中:
⒈被移送人蔡國城於夜間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訴外人黃建昇,員警發現該車輛內座有被移送人 國城攜帶一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器械等情,此據被移送 人蔡國城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至4頁),並有調 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至12頁)。
⒉被移送人李明奇於夜間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訴外人綽號「小白」、「小楊」,員警發現該車 輛內座有被移送人李明奇攜帶一批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器 械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李明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並有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 片1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 ⒊被移送人伊志寅於夜間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訴外人即其配偶與小孩,員警發現該車輛內座有 被移送人伊志寅攜帶一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器械等情,此 據被移送人伊志寅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並有調查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4頁)。
⒋被移送人陳明憲於夜間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訴外人楊政錡及綽號「阿順」,員警發現該車輛 內座有被移送人陳明憲攜帶一批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器械等 情,此據被移送人李明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 至38頁),並有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幀、手機聯 繫通話紀錄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⒌被移送人李佳鴻於夜間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訴外人李振偉,員警發現該車輛內座有被移送人 李佳鴻攜帶一批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器械等情,此據被 移送人李佳鴻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並有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57頁)。
㈡此外,並有全體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摘要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 幀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8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器械可證,足認被移送人蔡國城、李明奇、伊志寅、陳 明憲及李佳鴻確有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器械之事實。 ㈢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被移送人蔡國城、李明奇 、伊志寅、陳明憲及李佳鴻所攜帶器械,均具有相當之殺傷 力;雖被移送人蔡國城、李明奇、伊志寅、陳明憲及李佳鴻 於警詢時供稱係朋友叫渠等過去聊天,彼此並不熟識,渠等 攜帶器械僅為防身之用云云,然被移送人蔡國城、李明奇、 伊志寅、陳明憲及李佳鴻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 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 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核本件被移送人蔡國城、李明 奇、伊志寅、陳明憲及李佳鴻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器械,均 具有甚強之殺傷力,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與一般經驗中常 見之防身物品有別,且其深夜時段,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 駕駛該車輛至該宮廟停車場,現場聚集多台車輛,被移送人 蔡國城、李明奇、伊志寅、陳明憲及李佳鴻其行為及動機顯 有可議,客觀上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被移送人蔡國 城、李明奇、伊志寅、陳明憲及李佳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國城、李明奇、伊志寅、陳明憲及李佳 鴻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之器 械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經濟、年齡、學歷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其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敬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蔡國城、李明奇、伊 志寅、陳明憲及李佳鴻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鐵製球棒 支 1蔡國城 2電纜線 支 1蔡國城 3斧頭 支 1蔡國城 4鋁製球棒 支 3李明奇 5木棍 支 2李明奇 6球棒 支 1伊志寅 7塑膠棍棒 支 1陳明憲 8鋁棒 支 1李佳鴻 9木棒 支 1李佳鴻10鐵管 支 1李佳鴻11鐵棒 支 1李佳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