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電話號碼承租人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11號
OLEV,111,員簡,1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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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施振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施美玉名香本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炯鏞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美玉名香本舖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移轉電話號
碼承租人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施美玉名香本舖有限公司(下稱施美玉名香公司)之施炯鏞兄弟,共同經營被告施美玉名香公司,被告公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原於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登記為原告名下,由原告提供於被告公司使用。今日因施炯鏞無意中說出系爭電話號碼已非原告的,原告遂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並翻閱電信帳單,始知系爭電話號碼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施美玉名香公司名下。系爭電話號碼變更登記為被告施美玉名香公司名下,原則上應經原告同意,但原告從未出具任何文件,系爭電話號碼竟登記於被告施美玉名香公司。被告施美玉名香公司顯係以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方式完成變更登記,顯然係以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之方法,阻斷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向原告清償債務,而非適法,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電話號碼承租人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變更系爭電話號碼承租人為被告施美玉名香公司之行為非適法,系爭電話號碼承租人仍為原告,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間就系爭電話號碼租賃債權存在,並塗銷被告施美玉名香公司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變更承租人登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施美玉名香公司應將系爭電話號碼租賃債權移轉原告,並將系爭電話號碼之承租名義人移轉予原告;(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系爭電話號碼之租賃債權存在,並塗銷被告施美玉名香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承租人變更之登記。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電話號碼原申租人為施起桂,之後辦理繼承更名施炯鏞,之後又辦理一退一租為施美玉名香公司,並無原 告之承租紀錄,現系爭電話號碼用戶名稱為施美玉名香公司 ,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該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函文附卷可稽,顯見系爭電話號碼從未登 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之事實,顯屬無據 。而系爭電話號碼既從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空言主張 其仍為系爭電話號碼之承租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竟將系爭 電話號碼變更為被告施美玉名香公司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對系爭電話號碼曾有何租賃契約存在,復未敘明其 就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顯難憑採。是依原告 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然無理由,原告在法律上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者,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 之訴之利益、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如仍主張系爭電話號碼用 戶名稱曾為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並於110年1 2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能補正,有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已無再予闡明之必要。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聲明欄所示,應認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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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施美玉名香本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