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黎旭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江張金枝
江富澤
江雅玲
被 代位人 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及被告江張金枝、江富澤、江雅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代位人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之債權人,對江翊 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債權。 另江文雄去世後,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與被告為江文雄 之繼承人,繼承江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江翊辰即 江駿緯即江富義及與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
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 義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 語,並聲明: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及被告江張金枝、江 富澤、江雅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之債權人,對江翊辰 即江駿緯即江富義有上開債權,嗣江文雄去世,江翊辰即江 駿緯即江富義與被告為江文雄之繼承人,繼承江文雄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及與被告應繼 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等事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江文雄繼承系統表、江文雄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及被告江張 金枝、江富澤、江雅玲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表一編號1 、2、3、4所示遺產第一類謄本、江文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江翊辰即江駿緯 即江富義及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江翊 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 前述,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原為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 及被告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江翊辰即江駿緯 即江富義本得主張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而原告對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之上開債權為 金錢債權,且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清 償一情,此經本院調閱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108、10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江翊辰即江駿緯 即江富義除有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遺產外,僅有10部 出廠日期甚早之汽車及薪資所得165,366元、264,783元,此 有前開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之收 入及財產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則原
告以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 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利原告債權 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 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 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變更為 得由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 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江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 示「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形成判 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71.5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718.7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154.6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分之1 5 存款 員林市農會 16,455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江張金枝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江富澤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江雅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江翊辰即江駿緯即江富義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