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266號
OLEV,110,員簡,266,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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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許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張峻綱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催 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的發票日、金額欄不是我填寫,我將空 白的支票借給訴外人許朝慶,再將印章交給許朝慶蓋在發票 人欄,我與原告並不認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 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刑事案件偵查中,既自認系爭支票 係其交付訴外人許朝慶,且支票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將 印章交給訴外人許朝慶蓋用在系爭支票上使用,則縱使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非被告填寫,亦不妨礙被告為系 爭支票發票人之認定,是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交給原告,則原告 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 於惡意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即不得以自 己與訴外人許朝慶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10年6月30日 200,000元 AN0000000 110年6月30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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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