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0年度,416號
OLEV,110,員小,416,202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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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志剛
訴訟代理人 呂勝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振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費用。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將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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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