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