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簡國順
被 告 葉瑞金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