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司調字,110年度,360號
OLEV,110,員司調,360,202201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黃子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千博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338號之金額,故聲請調解云云。惟查,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聲請費,並敘明爭議情形及其原因事實,未 具體表明調解標的及其法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據 ,其聲請意旨不明,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2月6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⑴繳納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⑵表明調解標的及爭議情形,並敘明請求之法 律依據,並提出其文書證據;⑶具體表明調解聲明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特定及法律上可能等。」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
三、依首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