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20號
NTEV,111,投簡,20,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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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錫侯
林淇園
林碩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林茂煌
林志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3萬2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 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 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依民法第786條關於管線安設權 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 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 值為準,且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7日竹丈字第159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0.08平方公尺有 所有權存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先位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5,120元(計算式:1,500×210 .08=315,120)。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210.0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5,120元(計算式:1,5 00×210.08=315,120);另就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安設管 線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此種情形與通行他人土地相類似,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1萬5,120元,故備位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63萬240元(計算式:315,120+315,120=630 ,240)。惟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 關係,揆諸前揭意旨,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依較高之備位聲 明金額63萬24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 告於起訴時已繳裁判費4,96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98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98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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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