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羅偉齊
被 告 簡妤萍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2款定有明文。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是參加人聲請參加 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 ,倘未繳納者,即聲請不備要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命參加人於一定期間內補繳,如未遵期 補繳,即得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查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具狀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惟參加人未繳納參 加訴訟裁判費,爰限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 訴訟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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