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簡晛森
被 告 鍾美珍
兼
訴訟代理人 陸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世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世明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陸世明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鍾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追加陸世明 為被告,並於110年12月7日以準備書(二)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下稱系爭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鍾美珍應給付原 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陸世明應給付原告16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現代水電廚具行之負責人,與被告陸世明 係由「被告陸世明接案,再發包給原告」之承攬人、次承攬 人關係,由業主給付報酬給被告陸世明後,原告再去向其請 款,被告鍾美珍則被告陸世明之配偶。原告於109年間承作 被告陸世明發包之埔里鎮工程(下稱系爭埔里鎮工程),報 酬為15萬5,000元,項目是水塔、電線、衛浴設備、打石等
;於110年5、6月左右承作被告陸世明發包之仁愛鄉工程( 下稱系爭仁愛鄉工程),報酬為1萬3,000元,項目是衛浴設 備;於110年6月左右承作被告鍾美珍發包之草屯鎮工程(下 稱系爭草屯鎮工程),報酬為2萬4,000元,地點在被告女兒 所有之建物2樓,項目是電器工程。原告完成系爭埔里鎮、 仁愛鄉、草屯鎮工程(下合稱系爭3工程)後,被告竟拒不 給付19萬2,000元之報酬。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美珍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陸世明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 准許。
二、被告則以:系爭3工程均由被告陸世明發包,被告鍾美珍為 家庭主婦,並無參與被告陸世明發包與收付款項事宜,且承 攬工作完成後亦非向被告鍾美珍請款。系爭埔里鎮工程於10 9年間發包,報酬為12萬元,業主也知道,超過之3萬3,000 元係原告擅自追加,未經過被告陸世明同意,且原告未完工 ,事後由證人即被告陸世明之次承攬人鄭英傑接手完工。系 爭仁愛鄉工程於110年5、6月左右發包,報酬為8萬元,原告 已完工,且被告陸世明已給付報酬,惟原告所稱之1萬3,000 元係原告擅自追加之衛浴設備工程,並未經過被告陸世明同 意,且未收到業主之報酬,是原告應向同意追加之業主請求 報酬。系爭草屯鎮工程於109年7、8月左右由被告陸世明發 包,報酬為2萬4,000元,地點在被告女兒所有之建物2樓, 原告已完工,且被告陸世明已給付報酬,給付金額超過4、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陸世明係之承攬人、次承攬人關係,由業 主給付報酬給被告陸世明後,原告再去向其請款,被告鍾美 珍則被告陸世明之配偶。原告於109年間承作被告陸世明發 包之系爭埔里鎮工程,於110年5、6月左右承作被告陸世明 發包之系爭仁愛鄉工程。原告另承作系爭草屯鎮工程,報酬 為2萬4,000元,地點在被告女兒所有之建物2樓,且已完工 等情,有原告與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LINE對話紀錄、被告陸 世明與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陸世 明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30日仁愛鄉工程契約節本、110 年5月19日請款單、系爭3工程現場照片、109年10月3日請款 單、109年9月12日估價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55-57、1 03-169、181-219、221、225-229、245-247、307-30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179、296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3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拒不給付報酬19萬2,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 ,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 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 」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2項)。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 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 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 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 ),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乃 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 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 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換言之,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不論工作重要部分或活動物件均應完成,始得謂完 成,不得以活動物件是否欠缺,缺者可補,不在認定是否 完工之列為由,作為完成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承 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 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 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 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 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就系爭埔里鎮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陸世明無給付報酬 之義務:
⒈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時,應先證明工作完成之事實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陸 世明承攬系爭埔里鎮工程,並已完工,被告陸世明自應給 付報酬等語,為被告陸世明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約 定承攬施作系爭埔里鎮工程之內容及已驗收完工等節負舉 證責任,否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查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於110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陸世明表示:原告工作(1樓前庭院、客廳、後房、媽 房、廚房、2樓黃房、橘房、主臥室、我房、3樓書房、水 塔區、陽台)還未完成,拜託趕緊收尾。下周要裝冷氣了 ,至少本周要先來一次安裝個房間的220V電源線。我們裝 潢也在下周要進來做了,請原告本周過來等語,被告陸世 明回復:好,我聯絡一下等語。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復於 110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陸世明表示:原告何 時要過來?一日等過一日?等到頭髮發白了等語,被告陸 世明回復:我在催一下,除了以上,還有其他原告要做的 嗎等語,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表示:陽台瀉水管矽利康沒 打好,漏水,白扁線兩條掉下來,一個工程要人這樣催很 煩等語,被告陸世明回復:原告明天跟我確定,不過這個 禮拜有可能來不及,我叫原告盡量排等語。系爭埔里鎮工 程業主復於110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陸世明表 示:明天週六了,原告會來嗎?他若不來,可以找別的水 電來嗎?給個答覆吧,換人也沒關係,太氣人了等語,被 告陸世明回復:我已經盡力跟原告催了,但是原告這幾天 實在沒辦法,他有答應我說下禮拜五六前可以把它做完,
這兩天他真的沒辦法等語。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復於110 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陸世明表示:謝謝您派 兩位年輕大師來埔里繼續工程。我跟阿傑(即證人鄭英傑 )說明下周要開始裝潢、裝冷氣了。等等裝潢完畢,再後 面的水電與燈具、鐵工防盜窗。所有工程完畢後,最後再 打電話拜託阿傑過來收尾等語,有被告陸世明與系爭埔里 鎮工程業主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3-141頁)。 被告陸世明並於上開時點,將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交代事 項轉達給原告,有原告與被告陸世明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81-219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原 告有多處未完成部分」、「多次定相當期限請原告前來按 時施工」,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因原告多次未按時施工, 請求被告陸世明另外找人接手系爭埔里鎮工程。 ⒊證人鄭英傑到庭結稱:我是被告陸世明的下游廠商。我有 參與埔里鎮工程,原告就埔里鎮的工程沒有完工,由我接 手完成。業主說原告一直不來施工,造成業主困擾,並將 原告未完成之部分傳LINE照片給我,請我接手完工等語( 本院卷第292-293頁),並提出與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11-317頁)。證人即原告之 員工陳美華到庭結稱:埔里鎮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本院卷 第78頁)。
⒋從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並未全部完成系爭埔里鎮工程,經 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請被告陸世明向原告轉達按時到場施 工,原告仍未到場施工,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不得已轉而 要求被告陸世明找其他次承攬人接手處理,被告陸世明於 是找鄭英傑接手繼續施工等情,堪以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埔里鎮工程有完工,且若被告陸世明認 為我未完工應該找我繼續完成,而非其他人接手等語,並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5頁),稱因為業主已經 入住,我認為已完工等語。惟查,原告所提照片之拍攝日 期不詳,且照片中僅有郵筒與植栽,與上開工程項目不符 ,難以看出原告有完工並驗收完畢。被告復辯稱:照片看 不出來原告有完工,且照片是後來才照的,那是我請鄭英 傑收尾後原告才去拍照的,與原告當時的施工情形不同, 目前還剩下少部份的收尾,由我跟鄭英傑去處理等語。另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
2項)。被告陸世明已向原告表示於系爭埔里鎮工程業主 所定之相當期限內繼續施工,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陸世 明本得另尋第三人即鄭英傑繼續其工作。從而,原告無法 提出系爭埔里鎮工程全部完成之證據(遑論根本未經過驗 收程序),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又依上開事證所顯示原告 之施工進度,或未完成,或有缺漏,並未依當事人之「約 定」,發生預期之「結果」,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 成」,又被告陸世明本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使第三 人繼續其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埔里鎮 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陸世明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系爭仁愛鄉工程追加1萬3,000元部分(項目:衛浴設備) 經被告陸世明同意,且已完工,被告陸世明尚未給付報酬 :
⒈原告就系爭仁愛鄉工程追加1萬3,000元部分,應視為新要 約,須經被告陸世明同意,契約始能成立。查原告雖無法 提出書面證據或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仁愛鄉工程追加1 萬3,000元部分經被告陸世明同意,惟證人陳美華到庭結 稱:仁愛鄉工程已完工,仁愛鄉工程我聽原告說應該是8 萬多元,至於追加1萬3,000元部分被告陸世明都知道,被 告陸世明同意我們才敢做,不然要跟誰要錢等語(本院卷 第78、297頁)。足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被告陸世明若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提 出反證推翻。
⒉被告陸世明雖辯稱:原告所稱之1萬3,000元係原告擅自追 加之衛浴設備工程,並未經過被告陸世明同意,且未收到 業主之報酬,是原告應向同意追加之業主請求報酬。陳美 華非原告的員工,而是原告的女朋友,而且證人不了解工 程,如果證人是員工,怎麼可能會知道老闆的承包價格, 認為證人所述不實在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昱翔書面陳述 為證(本院卷第321頁)。惟查,被告陸世明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系爭仁愛鄉工程追加1萬3,000元部分未經其同 意,且王昱翔書面陳述雖稱:陳美華為原告之同居人關係 ,並非原告之員工,亦曾聽陳美華從未向原告領取過任何 工資薪水(據所知陳美華之前在草屯大觀市場經營實品買 賣生意,並不是水電師傅)等語,然證人陳美華到庭結稱 :我是原告的同居人(女朋友、伴侶關係),也是原告的 員工,有領原告的薪水。我是做小工,幫忙搬電線、水管 等語(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美華既然願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罰後,仍為上開證
述,且陳美華本得同時身兼原告之員工與同居人,合乎常 情,而被告並未聲請本院傳喚王昱翔到庭具結作證,其書 面陳述未經本院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刑罰,與陳美華證 述相較,應認陳美華證述之可信度高於王昱翔書面陳述。 被告陸世明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難認已為適當之證明, 不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從而,被告陸世明此部 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仁愛鄉工程追加1萬3,000元部分(項目:衛浴 設備)經被告陸世明同意,且已完工,被告陸世明應給付 報酬且尚未給付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陸 世明給付系爭仁愛鄉工程之報酬1萬3,000元,於法有據。 ㈤系爭草屯鎮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陸世明,原告已完工, 被告陸世明已給付報酬: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左右承作被告鍾美珍發包之系爭草屯 鎮工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草屯鎮工程於109 年7、8月左右由被告陸世明發包,原告已完工,且被告陸 世明已給付報酬,給付金額超過4、5萬元等語,並提出訴 外人童錦城書面陳述、鄭英傑書面陳述、王昱翔書面陳述 、109年10月3日請款單、109年9月12日估價單、鄭英傑書 面陳述為證(本院卷第269-271、307-309、319頁)。觀 諸童錦城書面陳述記載「陸世明、鍾美珍家裡等其他工程 皆由陸世明發包工程與商談工程細節與施作完成後之請款 事宜,從未與鍾美珍處取得或商談任何發包與請款等事項 」,鄭英傑書面陳述記載「歷來所承包之工程請款與所有 施作工程皆由陸世明發包工程與商談工程細節與施作完成 後之請款事宜,從未與鍾美珍處取得或商談任何發包與請 款等事項」,王昱翔書面陳述記載「歷來所有工程發包工 程及請款事宜,皆由陸世明發包與商談工程細節與施作完 成後之請款事宜,從未在鍾美珍處取得或商談任何發包與 請款事項」。109年9月12日估價單記載「明女兒修改工程 」、「合計2萬9,700元」、「已付」,並經原告於估價單 右上方蓋統一發票專用章;109年10月3日請款單記載「女 兒透天3萬元」,並經原告於「領款人」欄簽名,足認被 告陸世明已於109年9月12日、10月3日分別給付報酬2萬9, 700元、3萬元。
⒉證人鄭英傑到庭結稱:被告鍾美珍有沒有發包工程給我過 ,我沒有鍾美珍的聯絡資訊,只有被告陸世明的。我是最 後才參與系爭草屯鎮工程,是被告陸世明發包的。最後才 參與的原因是被告陸世明跟我說草屯鎮工程發包給原告後 ,因為原告沒有完工,一直跳電,才請我去看一下情況,
現在還在施工中。現在的承租人在使用電器方面會一直跳 電,但承租人跟我說「原告跟承租人說跳電是正常的」, 1樓的部分主要是跳電的問題,2樓是因為瞬熱式電熱水器 有問題,我就先帶1台臨時的,讓2樓承租人有辦法先用等 語(本院卷第292-293頁)。證人鄭英傑雖證稱原告就系 爭草屯鎮工程並未完工,然就「原告已完工」部分經被告 自認(本院卷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本院應受拘束。是依上開事證,系爭草屯鎮工程係於 109年9月前由被告陸世明發包,而非被告鍾美珍發包,原 告已完工,且被告陸世明已於109年9月12日、10月3日分 別給付報酬2萬9,700元、3萬元等情,堪已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係於110年6月左右承作被告鍾美珍發包之系爭 草屯鎮工程,並已完工等語,並提出110年6月30日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有證人陳美華到庭結稱:系爭 草屯鎮工程係110年由被告鍾美珍發包,地點是鍾美珍女 兒的房子2樓,報酬2萬4,000多元,做完有讓被告驗收, 錢沒有給我們,過幾天地下室水管漏水,叫原告去修,修 完隔了很久,要跟被告要錢時,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有承 作另一草屯鎮工程,是被告陸世明的房子,報酬3萬8,000 元,有完工,且被告鍾美珍去領錢給付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78、297頁)。惟查,原告已自承110年6月30日估價單 中的日期、「鍾美珍」是原告自己寫的(本院卷第177頁 ),並非被告鍾美珍之簽名,是該估價單中系爭草屯鎮工 程之發包日期、定作人身分,是否可信,不無疑義;且上 開估價單記載「草屯、大樓」亦與系爭草屯鎮工程地點在 被告女兒之透天不符,難認此估價單得作為認定系爭草屯 鎮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鍾美珍之依據。另本院訊問證人陳 美華:為何110年6月30日估價單上寫的是被告鍾美珍?證 人陳美華回復:因為被告陸世明是負責發包,被告鍾美珍 負責付錢等語(本院卷第78頁),與證人陳美華前述證稱 係由被告鍾美珍發包等語,互有矛盾;另參以原告承作被 告及其家人之工程不只一處,有被告陸世明提出之110年4 月30日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3頁),其中記載被告陸 世明已給付報酬38,000元,並經原告簽名等情,亦為原告 所自認(本院卷第299頁),是證人陳美華是否能特定系 爭草屯鎮工程之定作人就是被告鍾美珍?有無將系爭草屯 鎮工程與另一草屯鎮工程之定作人搞混之疑慮?有無將系 爭草屯鎮工程與另一草屯鎮工程之發包日期搞混之疑慮? 不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為證人陳美華此部分 證述,礙難採信。從而,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認
定系爭草屯鎮工程之發包日期為110年,且係由被告鍾美 珍所發包,另參以被告所提證據與證人鄭英傑之證述,輔 以被告陸世明與原告長期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關係,有 請款單數張可參(本院卷第249-267頁),衡情應認系爭 草屯鎮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陸世明,而非被告鍾美珍, 且包發日期為109年9月前,而非110年。 ⒋綜上,系爭草屯鎮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陸世明,包發日 期為109年9月前,原告已完工,被告陸世明已給付報酬等 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美珍給付系爭草屯 鎮工程之報酬2萬4,000元,於法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陸世明之承攬報酬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追加起訴而送達系爭書狀 繕本與被告陸世明,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惟 經本院詢問兩造,兩造皆無法確認系爭書狀繕本係於何時 送達被告陸世明,惟被告稱:有收到原告全部的書狀,忘 記何時收到系爭書狀繕本,記得準備書三狀是110年12月2 8日收到等語(本院卷第292、325-327頁),應認被告最 晚於110年12月28日已收到系爭書狀繕本,應以110年12月 28日作為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陸世明 給付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世明給付1萬3 ,0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陸世明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陸世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