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萬0,8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32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二、第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 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復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 落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及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並 未侵占系爭土地,就算法院判命拆屋還地,對本人權益,全 然無任何損失..."拆屋還地"→我沒有房子可以拆(房屋是別 人的)」等語。則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及C所示地上物之面 積合計為52平方公尺,按前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計算,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萬0,800元(計算式:52㎡22 ,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爰限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 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