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80號
NTEV,110,埔簡,80,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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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巫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國揚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 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石頭柏油 瀝青道路、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水泥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



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2地號土地)就 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5月11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被告則於110 年8月31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系爭822 地號土地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開設道路以通行上 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 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有 系爭822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嗣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 所有系爭822地號土地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 通行權之存否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822地 號土地於104年9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為被 告所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82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57年11月1 6日自訴外人魏國麟魏國龍所共有同段805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5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805地號土地未分割出系爭822地號土地前 ,即面臨國有同段1303地號土地(下稱1303地號土地)即 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分割出之系爭822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惟依民法第789條,被告僅能 通行805地號土地以達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詎被告現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68.15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石頭柏油瀝青道路、編號B, 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溝架設水泥橋以與南投縣埔里鎮中 正路相聯絡,經原告多次提出異議,被告仍未置理。  ⒉805地號土地與系爭822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重測前地目均為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 耕地,縱被告稱57年間上開土地分割時投71線道尚未開闢 等語屬實,惟805地號土地既為耕地,縱未與公路直接相 毗鄰,然該土地所有人從事農耕亦必有田埂可供與道路相 聯絡,否則農耕之種子、肥料及收成如何搬運,是就805 地號土地為耕地而言,尚難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系 爭822地號土地即令分割當時已為袋地,亦只得通行讓與 人之805地號土地,經田埂以達公路,系爭822地號土地所 有人自57年間分割時起,即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  ⒊縱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被告亦應擇系爭土地損害最少處 所及方法為通行,而被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 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系 爭土地之邊緣,係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影響系爭土地整 體全面之耕作,自難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且鋪設石頭柏 油瀝青道路,亦有被認定為農地非農用而有遭課地價稅之 危險,即非損害最少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822地號土地係於57年11月16日由805 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前該2筆土地皆未面臨道路,現今道 路即中正路係67年以後方開闢通行,系爭822地號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數十年來方通 行系爭土地,且該通行範圍係以現況土地使用位置及2筆 土地高低落差較小處通行,對原告之損害最小,況該通行 範圍並非僅供被告出入使用,原告所有同段815、806地號 土地數十年亦使用該通行範圍進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系爭822地號土地係於5 7年11月16日由805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前該2筆土地皆未



面臨道路,現今道路即中正路係67年以後方開闢通行,系 爭82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數十年來皆通行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至公路,此為現況事實,且該通行範圍係以現況土 地使用位置及2筆土地高低落差較小處通行,對反訴被告 之損害最小,況該通行範圍並非僅供反訴原告出入使用, 反訴被告所有同段815、806地號土地數十年亦使用該通行 範圍進出通行至公路,故系爭82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範圍 ,自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最為適宜且損害最少,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反 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822地號土地就 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805地號土地與1303地號土地即中正 路相毗鄰,而805地號土地最北處為一尖角,魏國麟、魏 國龍對該尖角土地本即無多大利用之價值,現況亦為一空 地,系爭822地號土地固建有違章建築,然與805地號土地 相鄰之土地,反訴原告闢建為庭園使用,則反訴原告應經 由系爭822地號土地之庭園通過805地號土地之尖角土地即 可到達中正路,此乃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2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重 測前地號為水頭段1009-40地號,8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 頭段1009-23地號,系爭822地號土地係於57年11月16日自 80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於58年2月12日辦理登記;系爭 822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8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0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5、37、63、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本訴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系爭822地號土地位於埔里中正路旁,系爭土 地部分確定有與中正路(公路)直接臨路(與公路間有一 條水溝,上鋪有水泥供通行),系爭822地號土地周圍均 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最近之公路即為上開中正路之公路等 情,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同年5月11日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足見系爭822地號土地非通過他人 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為袋地。
  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22地號土地係於57年11月16 日自80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始成為袋地,故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僅得通行805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1303地號土地即中正 路之公路(投71線)於57年時尚未開通,並提出67、88年 空照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惟上開 空照圖僅可約略知悉土地相互間之位置,但確切土地位置 、界線在何處、是否有臨公路,非經實際測量實難逕以上 開空照圖而為認定;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關於1303地 號土地之開闢時間,經覆以:130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確 認為投71線,但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確認何時闢建完成, 且查無相關開闢或養護資料等語,亦有南投縣政府110年5 月3日府工土字第110009986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頁),是亦難認805地號土地於分割當時已為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之土地,故系爭822地號土地應非因自805地號 土地分割始成為袋地,即無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 通行805地號土地之限制,而系爭822地號土地既為袋地, 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⒊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 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 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 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 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 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 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 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 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 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 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 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 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⒋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目現況分別為碎石、水泥路面, 並與系爭822地號土地上鋼構鐵皮建物(廟宇)出入口之 水泥柏油道路相連接,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惟參照 附圖可知,上開通行方案系爭土地自中下半部分一分為 二,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已有所妨害,且系爭土地、系 爭822地號土地及805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現況為土路,其 上並無難以排除之障礙物,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下方照片),則與上開通行方案相較,自上開 交界處適宜之處通行,損害顯然較少,自不能因配合上開 廟宇私設之出入口,而認上開通行方案為適宜,是原告主 張上開通行方案周圍地並非損害較少,而請求確認被告 就上開通行方案之通行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822地號土地至少自88年以前即開始通行上 開通行方案之土地,達數十年之久,該通行範圍對原告損 害最少,並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等等,然於通行方案之 擇定,安定性固為審酌要件之一,然並非絕對,且如前所 述,通行系爭土地、系爭822地號土地及805地號土地之交 界處,即沿經界線而通行,固然通行路線並非直線,但因 地勢尚屬平坦,其曲折部分仍屬安全,較上開通行方案損 害仍為少,亦不致使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成為較難利用之 一部,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⒍從而,被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既非損害最少處所,則 原為供通行方便而鋪設之柏油、水泥道路之存在即屬對原 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後,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至本院於110年5 月11日第2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於勘驗筆錄記載未 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道路,惟編號A部分係與上 開廟宇出入口所鋪設柏油相接,為避免仍有些微柏油留存 ,仍有命被告拆除之必要,附為敘明。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 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範圍之石頭 柏油瀝青道路、水泥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⒐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三)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 土地通行權存在,因並非損害最少處所,業如前述,故反 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開設道路,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 同為通行權是否存在,依上開說明,不另徵收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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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