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蘇丁福
蘇福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蘇清吉
受 告知人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啟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經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以:㈠被告蘇丁福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A、B、C、E、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蘇丁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3元。㈢被告蘇福來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 告蘇福來應給付原告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蘇清吉,且聲明迭經變更,末於11
0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蘇丁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蘇丁福應 給付原告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明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㈢被告蘇清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蘇清吉應給付原告540元及自110年1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 明第三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㈤被 告蘇福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招牌、編號D上之花圃及 石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蘇福來應給付原 告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明第五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元。核原告上開更正所欲拆除地上物之面 積、位置部分,係依埔里地政事務所之繪圖為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就減少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 被告蘇清吉部分,亦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且無礙 於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蘇丁福於70年至108 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 日埔土測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編號B,22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編號C,91平方公尺之 磚造房屋(魚池鄉大雁段69建號,門牌:魚池鄉大雁巷32-1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合稱為系 爭建物)。而被告蘇福來亦於108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D,31平方公尺之花圃(含石塊,下稱系爭花圃 ,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且被告蘇丁福於109年1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被告蘇清吉,故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現為被告蘇清吉。惟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予原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蘇丁福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68元,及自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而被告蘇清 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40元,及自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被告蘇 福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5元,及自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丁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埔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蘇丁福應給付原告7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聲明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元。㈢被告蘇清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埔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㈣被告蘇清吉應給付原告54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明第三項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㈤被告蘇福來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招牌、編號D上之花圃及石塊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蘇福來應給付原告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聲明第五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同段54-2地號土地於83年12月27日分割出同段54-14、 54-15地號土地,而同段54-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原為被 告蘇丁福、蘇福來及訴外人蘇福量之父蘇木所有,且於蘇 木生前主導下,將其生前財產分配予被告蘇丁福、蘇福來 及蘇福量,是被告蘇丁福現為同段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又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係於70年5月26日分割自同段54-5地號土地 而來,且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予蘇福量所有前,亦為蘇木所 有。而被告蘇丁福於70年間,在其父蘇木指示下,於同段 5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因系爭土地 分割登記予蘇福量所有,造成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問題,故在被告蘇福來見證下,被告蘇丁福與蘇福量簽訂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歸被告蘇丁福所有,且蘇福量生前對於被告蘇丁福占 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是被告蘇丁福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另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僅為598平方公尺,故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惟依系爭約 定書第3條規定,被告蘇丁福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仍屬其所 有並使用,縱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無法移轉分割登記予被 告蘇丁福,仍不影響被告蘇丁福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
㈡坐落同段54-15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蘇福來所有,而被告蘇丁 福、蘇福來及蘇福量在蘇木生前主導下約定同段54-5、54 -13地號土地分歸予被告蘇福來所有,同段54-11、54-12 地號土地分歸予蘇福量所有,並簽定分居立約字(下稱系 爭分居立約字),而蘇福量死亡後,同段54-11、54-12地 號土地現為蘇福量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又除被告蘇丁福在 蘇木指示下,至系爭土地及同段54-2地號土地位置興建系 爭房屋外,被告蘇福來則繼續在同段54-15地號土地上祖 厝居住。嗣後發現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橫臥在被告蘇福來住 家前,故被告蘇丁福、蘇福來及蘇福量於70年間商議以地 換地方式處理上開土地問題,將同段54-5地號土地,與蘇 福量所分得之同段54-15地號土地(同段54-15地號土地係 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為交換之約定,故被告蘇福來依上 開約定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另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法移轉分割土地,故無法依 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福來,且蘇福量生 前對於被告蘇福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亦無任何阻礙 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駁坎早期建造期間由時任魚池鄉代表 會代表楊明山爭取公務預算將原本泥土雜木之擋土牆翻建 成水泥駁坎(下稱系爭駁坎),惟於921大地震後,因圍 牆倒塌並配合社區道路拓寬重建,並經蘇福量同意捐出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拓寬使用,既當初蘇福量已無償捐出系爭 土地供重建單位施用,原告自不得於多年後違約主張系爭 駁坎遭被告盜用,且系爭駁坎並非被告所施作,是原告亦 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駁坎。縱認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有 理由,然其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令應以申 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惟原告起訴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公告地價為計算之基礎,亦屬有誤。
㈢原告雖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 結果,可證系爭分居立約字上指紋與蘇福量指紋不相符, 顯見系爭分居立約字非蘇福量所親簽親捺為由,否認系爭
約定書、系爭分居立約字為真正,惟訴外人即被告蘇丁福 、蘇福來之妹蘇寶鳳、蘇素貞於鈞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93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言詞辯論期 日作證時,已證明系爭約定書、系爭分居立約字確屬真正 ,且於系爭通行權事件中蘇寶鳳證稱其知悉被告蘇福來與 蘇福量有交換土地之約定,亦已證明被告蘇福來與蘇福量 確有交換土地之口頭約定存在,是原告僅憑臆測之詞而否 認系爭約定書、系爭分居立約字為真正,並無理由。又依 系爭約定書第2條記載,顯見系爭約定書係依據蘇木生前 分配祖產而來,並非贈與契約性質;再依系爭分居立約字 內容觀之,同段54-5地號土地依蘇木生前意思,確本應分 由被告蘇福來所有,惟被告蘇福來與蘇福量於70年間有交 換土地約定,方取得同段54-5地號土地,此與同段54-5地 號土地係由何人名義贈與並無關係。縱使系爭房屋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為70年9月19日,係於系爭土地分割日之後, 亦不影響蘇木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曾指示被告蘇丁福於同段 54-2及54-1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另系爭土地依法 律規定為不得分割土地,是被告蘇福來請求原告移轉分割 之請求權迄今尚未能行使,故上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 算,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建地,是系爭土地 顯無法作為申請使用執照或套繪管制使用,惟不影響被告 蘇丁福依系爭約定書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原 告於109年7月31日發函予南投縣魚池鄉社區發展協會之存 證信函,已自承農村聚落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花圃 已與坡坎結合成為駁坎一部分,其所有權應屬魚池鄉公所 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圃,亦無理由。末觀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容,並無法作 為系爭約定書、系爭分居立約字非真正文書之證據,是原 告主張主張上開鑑定書認定兩份指紋不同云云,為無理由 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06-107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蘇丁福為魚池鄉大雁段54- 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蘇福來為魚池鄉大雁段54-15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33 元/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分割自魚池鄉大雁段54-5地號土地,自70年7月20
日分割迄今,皆1人所有且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土地分割。 ㈢系爭房屋坐落魚池鄉大雁段54-2、54-11地號土地上,原因 發生日期為70年9月19日,被告蘇清吉於109年1月15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蘇清吉係 被告蘇丁福之子。
㈣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蘇素貞、蘇寶鳳為兄弟姊 妹。原告為蘇福量之配偶,蘇福量於106年9月13日死亡, 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
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建物、占有狀況、占有面積如埔里地 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埔土測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載,有編號A遮雨棚(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 貨櫃屋(占用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房屋(占用 面積91平方公尺,魚池鄉大雁段69建號,門牌:魚池鄉大 雁巷32-1號)、編號D花圃(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編 號D旁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一,占用面積未達1平方公尺) 、靠近大雁段54-18地號土地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二) 。
㈥兩造同意引用經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93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卷證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蘇福來係系爭花圃、系爭花圃上石塊(下稱系 爭石塊)、系爭招牌一、系爭招牌二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部分,有無占有權源?㈢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 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占有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
㈡被告蘇丁福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系爭遮雨棚、系爭貨 櫃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清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蘇福來係系爭招牌一、二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蘇丁福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系爭遮雨棚 、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清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堪信 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蘇福來係系爭花圃、石 塊、招牌一、招牌二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花圃及石塊、招牌一、招 牌二等地上物非被告蘇福來所鋪設,且該地上物為駁坎之 一部分,故該地上物之所有人應為駁坎之所有人。而駁坎 及綠美化工程都是訴外人魚池鄉公所所施設,且蘇福量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開工程使用等語。經查:
⒈921大地震(下稱系爭地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1點47 分許,此為本院已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系爭地震發生後,大雁村澀水社區集結該 社區居民,進行重建並導入社區總體營造,計畫名稱為「 九二一震災農村聚落重建重建調查規劃計畫」,主辦單位 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等情,有 89年5月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澀水、山楂社區及五城村五 城社區農村聚落重建調查規劃報告封面及其內容節錄資料 可參(本院卷二第214-222頁),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2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調查規劃報告原本,由本院 核閱後發還(本院卷二第246頁)。於澀水社區重建過程 中,蘇福量曾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38 頁),該同意書記載「本人承租/所有/承領坐落魚池鄉大 雁段54-11地號土地願無償提供農村聚落重建計畫興辦公 共設施或綠美化等公共工程使用…此致鄉公所」,而訴外 人即證人邱長盛亦於8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本院卷一第380頁),並將其所有魚池鄉大雁段49-4 、49-23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農村聚落重建計畫興辦公共設 施或綠美化等公共工程使用,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當時 大雁村澀水農村聚落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副總幹事,我那時 候是鄰長,當時加上我共3位鄰長,一戶一戶去拜託居民 把他們的土地捐出來,把社區馬路拓寬,好讓水保局等單 位於90年間就大雁段土地之農村聚落重建公共設施及道路 拓寬工程及駁坎擋土牆進行招標及執行。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係為了參與上開工程時,提供給水保局等重建團隊,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全社區的人都有簽章,包括我也有簽 章,蘇福量也有簽章,我確定有這件事,是蘇福量提供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的。而系爭土地上之駁坎(本院卷二第 534頁照片上方)及綠美化工程當時由水保局設計跟興建 的。當時社區所有的馬路、駁坎、石塊等公共建設都是由 水保局興建的。系爭土地上花圃的櫻花植栽(本院卷一第 536頁照片)則是魚池鄉公所栽種等語(本院卷二第244-2 48頁);證人許明錦具結證稱:被告說的駁坎、植栽,就 我所知,澀水社區的公共工程,縣政府、水保局、鄉公所 可能都有參予。自我92年到任至今為止,系爭土地所在之 澀水社區都有相類似的公共工程案件,由縣政府、水保局 、鄉公所等單位所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49-252頁); 證人謝明謀具結證稱:我曾於83年至91年擔任南投縣魚池 鄉之鄉長,印象中90年間就大雁段土地之農村聚落重建公 共設施及道路拓寬工程的招標及執行之工作,是水保局做 的。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拓寬工程及駁坎應該是水保局等重 建團隊所興建。而系爭土地上之櫻花植栽是否由魚池鄉公 所栽植,我卸任之後,接任我的鄉長有規劃,全鄉都有種 植櫻花等語(本院卷二第253-254頁)。從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系爭土地上道路、駁坎等公共設施或綠美化公共工 程,係由水保局等重建團隊所興建,系爭花圃則可能係魚 池鄉公所栽植,且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蘇福量及澀 水社區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得在澀水社區施作上開公共設 施或綠美化公共工程。系爭土地既經原所有權人蘇福量簽 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水保局等重建團隊、魚池鄉 公所使用,則蘇福量之繼承人即原告自應承受上開義務。 ⒉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 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
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 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知若動產與不動產分離後,不會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者,難認該動產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經 查:
⑴系爭花圃係種植在系爭駁坎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502-550頁),是系爭花圃已成 為系爭駁坎之一部分,系爭花圃之所有權人應為系爭駁 坎之所有權人即水保局等重建團隊。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⑵系爭招牌一其上有「福來伯紅茶」之字樣,且固定在系 爭駁坎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 第502-550頁),依其外觀足認系爭招牌一之所有權人 係被告蘇福來,而系爭招牌一雖固定在系爭駁坎上,然 外觀上可隨時拆除分離,難認係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 性質,不能分離者,而未附合而為系爭駁坎之重要成分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而系爭招牌一並非上 開公共工程或綠美化工程之一部分,難認對系爭駁坎有 占有權源,是被告蘇福來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惟按 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 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土地所有人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駁坎之所 有權人係水保局等重建團隊,且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系爭招牌一雖無權占有系爭駁坎,然依上 開說明,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並返還者,應 係系爭駁坎之所有權人,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既非系爭駁坎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招牌一難謂妨害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⑶原告所主張拆除之系爭石塊,係由原告所指且遍佈在系 爭土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 第502-550頁),惟因系爭石塊係動產,可輕易移動, 故未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標示系爭石塊之位置在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又系爭石塊似為綠美化工程之 一部分,且外觀上難以認定為何人所有,原告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系爭石塊係由被告蘇福來所鋪設,是依卷 內事證,難認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人係被告蘇福來,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系爭招牌二其上有「自產自銷,福來伯紅茶,魚池農會
產銷班第八班」之字樣,且佇立在系爭土地上之植栽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502-55 0頁),依其外觀足認系爭招牌二僅係被告蘇福來作為 賣茶營業之用,並非上開公共設施或綠美化工程之一部 分,是系爭招牌二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蘇福來,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蘇福來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蘇丁福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系爭遮雨棚、系爭貨 櫃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清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蘇福來係系爭招牌一、二之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 以下論述被告蘇丁福、蘇清吉、蘇福來對系爭土地是否有 占有權源:
⒈被告蘇丁福部分:
⑴被告蘇丁福辯稱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並提出系爭約 定書及附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07-111頁)。觀諸系爭 約定書及附圖係由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於89年 2月25日簽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蘇丁福與蘇福量,被 告蘇福來則為見證人,其內容為「查立書人蘇丁福(以 下簡稱甲方),與蘇福量(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父親 分配祖產事宜,訂立各條約如下;第一條:土地標示: 座落魚池鄉大雁段五四-壹壹號,面積:0.0598公頃內 。第二條:如附圖:由大雁段五四-貳號與同地段五四- 壹四號界線之延長線至道路為止以北至大雁段五四-壹 壹號界線全部(往金天宮路頂。)依父親與兄弟參人之 決定歸甲方所有並使用。第三條:現魚池鄉大雁段五四 -壹壹號為乙方之名義所有,其內劃歸甲方所有,乙方 信守本約之約定及於其繼承人,受贈人並承受人,均應 衷誠履約,不得違背。第四條:將來法令如有變更,能 分割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乙方應即備齊全部所需印鑑 及文件供甲方辦理,乙方決不借辭推託或要求任何補償 。」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蘇 福來當事人訊問,被告蘇福來具結後稱:系爭約定書是 當初被告蘇丁福與蘇福量簽立完成,回來告訴我這件事 ,請我見證簽名。見證的內容是土地問題。蘇福量跟被 告蘇丁福約定完土地問題後找我來作證,我覺得是他們 兄弟間的事,所以不清楚他們約定的內容,土地是農牧 用地,而且還有提到被告蘇丁福的土地因為分到的建地 比較少,之後長輩分財產之後,可能為了安穩去代書那 裡寫約定書。我父親在分財產時就有先約定好,之後被 告蘇丁福跟蘇福量又簽了這份約定書,並找我作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256-257頁)。另參以系爭通行權事件之
證人蘇寶鳳於該案具結證稱: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 福量就所分到的土地,我父親說因為被告蘇丁福分到的 土地,前面有一點不夠路(地),有跟蘇福量土地交換 ,所以另作協議。協議的內容是聽我父親說的,有無寫 書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蘇福來跟蘇福量有交換土 地的約定等語,有系爭通行權事件109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5-58頁);證人蘇素貞於該 案具結證稱:父親分完財產後,二哥即被告蘇福來房子 的前面跟大哥即被告蘇丁福房子前面的地方有跟弟弟蘇 福量換路等語,有系爭通行權事件109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9-64頁)。是依被告蘇福來 之陳述及蘇寶鳳、蘇素貞於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證述,足 認系爭約定書及附圖確實存在,且被告蘇丁福曾與蘇福 量為土地交換之約定等情,堪以認定。而系爭約定書及 附圖之內容雖未能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此精細劃分出土地使用範圍,惟觀諸系爭約定書內容 已大致約定土地使用範圍及方法,並有附圖之資料可稽 ,且被告蘇丁福與蘇福量於系爭約定書成立後,至蘇福 量106年9月13日死亡前均相安無事,直至林美珠於106 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並於109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另考量於該年 代當事人之學經歷(被告蘇丁福小學畢業,被告蘇福來 高職畢業,蘇福量國中畢業)及對於土地使用之知識、 經驗等因素,本難以期待渠等如同法律、地政專業人員 般詳細約定土地使用事項,並輔以一般親族往來間之常 情,在本件並無明顯事證足認被告蘇丁福與蘇福量兄弟 間在蘇福量生前有交惡、爭執系爭約定書之情形下,應 認系爭約定書內容為雙方立約時所明知,足以解決雙方 當時之土地使用問題,並無意義不明之情事。是由系爭 約定書及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證人蘇寶鳳、蘇素貞之證述 ,足認被告蘇丁福就系爭土地具有占有權源。而被告蘇 丁福就系爭土地得對蘇福量主張有權占有,則蘇福量之 繼承人即原告自應承受上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否認系爭約定書之形式為真正,因被告蘇 丁福未提供系爭約定書原本,被告蘇丁福未加蓋騎縫章 及編寫頁碼,並爭執系爭約定書之證明力及證人蘇寶鳳 、蘇素貞證述之證明力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約定書之正本,由本院閱後發 還。又民法並無要求契約有加蓋騎縫章及編寫頁碼之要 式規定,且系爭約定書已有被告蘇丁福、蘇福來及蘇福
量之簽章,內容並非隻字片語,並有附圖做為依據,難 認系爭約定書有何證明力不足之情形。另觀諸被告蘇福 來之陳述及蘇寶鳳、蘇素貞於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證述, 對於法官之問題雖因年代久遠、年紀因素,難以憑記憶 詳細回答具體內容,然仍能確定有此事存在,並大致回 答系爭約定書之簽立緣由、過程等相關事項,並無證明 力不足之疑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被告蘇清吉部分: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 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 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 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 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 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 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 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係被告蘇丁福,原因發生日期為70 年9月19日,被告蘇丁福之子即被告蘇清吉於109年1月1 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可參(本院卷一第430 、432頁)。與被告蘇清吉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稱:我父親蘇丁福於69年左右興建69建號建 物,在2、3年前叫我去做第一次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 244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蘇丁福就系爭房屋既已 依系爭約定書對系爭土地取得占有權源,則被告蘇丁福 將系爭房屋讓與給被告蘇清吉後,被告蘇清吉基於占有 連鎖對系爭土地取得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蘇清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蘇福來部分:
⑴被告蘇福來辯稱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並提出系爭分 居立約字為證(本院卷一第426-428頁)。觀諸系爭分 居立約字係由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於56年4月5 日簽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 立會人為訴外人林順孝、蘇牛,代筆人為蘇樹連,並有 上開人員之簽名、蓋章及按捺指紋。系爭分居立約字之
內容為「本家所有祖業今日同意簡稱為參號,三男均分 。一、田大雁一二二六○-一號及林一三六-七號稱為壹 號。田一九-二號及林四九-二○號稱為貳號。田五○三○- 二及林一三六-二號稱為參號。壹號。福來取得、貳號 。丁福取得、參號。福量取得。二、畑五四-五號路燈 為界,稱為上下號。上號福來取得。下號福量取得。大 雁林一四九號林地壹貳參號各得三分其外福量取得(為 媒本)。三、樟仔園造林地地上物杉木素貞取得、土地 壹貳參號均分。林四九-二○號內樹薯素貞取得。水牛貳 頭秋田取得。茶園柴崁坪寮邊小路為界左面合三角崙茶 園丁福取得。右面福來取得。厝前福量取得。厝地壹貳 參號共業均分,祖母後日費三人各均分負擔。四、租額 每期各負擔陸百石供及老父為優食。五、地租、水租各 人負擔。六、恐口無憑特立約字為據。」另參以系爭通 行權事件之證人蘇寶鳳於該案具結證稱:我父親蘇木在 分財產時,我當時有在場,一些親戚也有在場。我大哥 即被告蘇丁福分到土地的右手邊,小弟蘇福量分到中間 ,二哥即被告蘇福來分到左手邊。這個協議內容有寫成 書面,細節內容我不太清楚,因為我那時候人在外面, 不過有聽到父親在講等語,有系爭通行權事件10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