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92號
原 告 李順發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迪男等3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原告應補正之事項」欄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 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 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 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被告蔡惠戀部分:
㈠本件被告蔡惠戀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為雲林 縣○○鎮○街里0鄰○○路000號,惟被告蔡惠戀於71年2月7日出 境,並於72年10月24日遷出我國戶籍後,即往海外定居未歸 ,行蹤不明,其後於我國再無設籍資料,生死不明,此有被 告蔡惠戀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30日移署資字 第1100128463號函暨所附出入境查詢名冊在卷可稽。又被告 蔡惠戀現已68歲,其究竟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 無,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方屬 合法。
㈡被告蔡惠戀於我國除籍而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以被告蔡惠戀之財產管 理人為被告,並補正如附表編號2⑴、4所示。又如原告認為 被告蔡惠戀已經死亡,則應補正如附表編號2⑵、4所示,本 件當事人適格、起訴合法程式或必備要件始無欠缺。三、被告蔡桃子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部分: ㈠原告於110年3月3日以蔡桃子即豊田桃子(日本籍)為被告蔡 裕斛之繼承人,具狀追加蔡桃子為被告,有原告110年3月3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狀在卷可稽。惟查,被告蔡桃子
已於原告陳報追加前之95年12月22日死亡,有原告提出被告 蔡桃子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 用頁在卷可參。原告對此應補正如附表編號3⑴、4所示,本 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因被告蔡桃子為日本籍人士,原 告應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就被告蔡桃子繼承及 其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部分,陳報應適用之準據法、相關條 文及中文譯本,即補正如附表編號3⑵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1 補正被告蔡惠戀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 2 ⑴ 補正被告蔡惠戀之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暨確定證明。 ⑵ 補正被告蔡惠戀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3 ⑴ 被告蔡桃子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⑵ 被告蔡桃子為日本籍人士,原告應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就被告蔡桃子繼承及其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部分,陳報應適用之準據法、相關條文及中文譯本。 4 原告應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